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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恒鑫发制衣厂与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狮行初字第03号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狮行初字第X号

原告石狮市恒鑫发制衣厂,住所地石狮市鸳鸯池奋发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林,福建石狮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狮市X路。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局法制科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局法制员。

原告石狮市恒鑫发制衣厂(下称恒鑫发制衣厂)不服被告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石狮工商局)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狮工商检处字(2002)年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发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林,被告石狮工两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石狮工商局以恒鑫发制衣厂冒用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由,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狮工商检字第(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恒鑫发制衣厂处以:1、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销除非法印刷的包装袋及纸标;2、罚款5万元;3、对被查封的(略)条服装解除查封退还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泉工商复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石狮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2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变更被告作出的狮工商检处字(2002)年X号行政处罚决定,改判对原告作出较轻的行政处罚。理由是,原告刚建厂不久,企业负责人又初涉社会,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关非有意假冒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特别是被被告查扣的服装价值未达(略)元,且所有的服装尚没有实际销售,原告没有从中获利。原告初次违法且违规服装未流入市场对社会经济秩序未造成实质的影响,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明显偏重,显失公正,应依法予以变更。原告诉讼中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狮工商检处字(2002)年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恒鑫发制衣厂2002年7月份开始生产标有“恒鑫发制衣有限公司”名称的休闲服装(略)件,其名称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且标签上和包装袋上印有意大利(中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构成冒用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石狮工商局根据该《条例》第七十二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处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某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上述处罚合法,且处罚的幅度在裁量范围内没有偏重之嫌。对该处罚石狮工商局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

1、2002年8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上有当事人王某某及见证人林某询的签名。欲证明原告未经批准冒用“恒鑫发制衣有限公司”名称进行生产活动的事实。

2、2002年8月15日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被询问人王某某,欲证明原告从2002年7月份开始,生产标有“恒鑫发制衣有限公司”名称的休闲服装(略)多件,其名称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且标签上和包装袋上印有意大利(中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

3、相片一组,证明原告生产服装包装袋及标签印有“恒鑫发制衣有限公司”及意大利(中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

4、财物清单(2066)号一份,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封存的休闲服由保证人王某某进行看管。

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该执照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石狮恒鑫发制衣厂”而不是恒鑫发制衣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冒用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生产。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2年8月15日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服装值40多万元没有进行公正估价,服装未流入市场不能估价为40多万元,原告只冒用有限公司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认为:l、该批服装价值40多万元是本局2002年8月15日询问王某某本人时,王某某自己承认的,且该数额只是作为处罚参考并不是主要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处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认证。据此可证明以下事实:2002年7月,恒鑫发制衣厂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以“恒鑫发制衣有限公司”名称进行生产,其生产的休闲服装(略)件,2002年8月15日被石狮工商局查扣。

(二)、处罚程序的证据

1,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欲证明石狮工商局作出该处罚前履行了内部的审批手续并经集体研究。

2、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授权委托书、听证笔录及相关送到回证。欲证明石狮工商局作出该处罚前履行了听证程序。

3、石狮工商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泉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泉工商复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及相应的送达回证。欲证明石狮工商局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异议。但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是“石狮恒鑫发制衣厂”而签收人是“王某池”,他与该厂无关。另外,听证授权委托书仅有“王某某”签名没有盖厂的公章,且“王某某”还不是王某某亲笔所签,所以该委托无效,听政程序有误。

被告认为:听证告知书的受送达人是“石狮恒鑫发制衣厂”,该厂是一个体企业,而签收人“王某池”是该厂投资人王某某的父亲,并非与该厂无关的闲人。投资人王某某委托其父亲参加听证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石狮工商局把听证告知书送由恒鑫发制衣厂投资人王某某的父亲签收,该厂也实际向石狮工商局提出听证申请,此时恒鑫发制衣厂提出听证告知书送达有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恒鑫发制衣厂是一个体企业,投资人的父亲持签有投资人名字的委托书前来听证,足以令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石狮工商局依程序举行听证,该程序不存在错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认证。据此可证明以下事实:石狮工商局作出该处罚前,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和听证程序并经集体讨论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申请复议,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石狮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三)、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法律本身无异议,但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误。因为,原告只冒用有限公司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经批准冒用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石狮工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另根据庭审查明,王某池系王某某之父。石狮恒鑫发制衣厂系投资人为王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2002年7月,恒鑫发制衣厂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以“恒鑫发制衣有限公司”名称进行生产,其生产的休闲服装(略)件,2002年8月15日被石狮工商局查扣。石狮工商局以恒鑫发制衣厂冒用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由,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狮工商检字第(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石狮工商局的处罚决定。石狮工商局作出该处罚前,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和听证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恒鑫发制衣厂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以“恒鑫发制衣有限公司”名称进行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石狮工商局根据该《条例》第七十二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处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处予5万元的罚款,属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在现有证据中无法证明被告的处罚有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本院判决变更处罚所诉无理,应予驳回。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要求变更狮工商检处字(2002)年X号行政处罚决定,改判对原告作出较轻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2、维持石狮工商局狮工商检处字(2002)年X号行政处罚决定。

3、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寿庆

审判员陈飞跃

代理审判员蔡明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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