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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刘某某给原告赵某某打欠条一张:今欠赵某某砖款捌仟玖佰肆拾柒元伍角(8947.5元),砂子款玖佰元(900元),共计玖仟捌佰肆拾柒元伍角(9847.5元)。还款计划:经双方协商还款时间定于2008年公历7月1日。2009年4月27日被告还款4000元,2009年大概11月又还款1000元。此后近一年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余款。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4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辨称:大概2006年我们村修水沟,拉原告的砖和沙,当时我不知道,是我们村X村干部冯卫生和冯超负责的,当时我是村主任,当时原告一直找冯卫生和冯超要钱,因为我当时是村主任,所以我就让原告找我要钱了,然后我就给原告打了欠条,但是我是以村主任的名义给他打的欠条。当时我们协商的是,我先把钱给他,等到村委会有钱了,再让原告把我的钱给我,条收回来。现在是我没能力还了。总而言之,我是以村委会名义还的,是我自己垫资还他的,条上写的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修水沟,原告给村委会拉有砖和砂,被告刘某某当时系所在村村委会主任。后原告向村委会负责人员催要砖、砂子款,被告刘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砖款捌仟玖佰肆拾柒元伍角(8947.5元),砂子款玖佰元(900元),共计玖仟捌佰肆拾柒元伍角(9847.5元)。还款计划:经双方协商还款时间定于2008年公历7月1日。事由,村修水沟用赵某某砖、砂子款。证明人,冯卫生。(清4000元)。刘某某,2009.4.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给被告刘某某所在村委会拉砖和砂属实,由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刘某某当时系所在村委会主任,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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