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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成某,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廉梅娥,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廉梅娥、被告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8月23日18时50分,在大峪镇X村后洼至董岭道路X村X路段,被告吕某某驾驶三轮载重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被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仅支付医疗费x元。因吕某某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32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3、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4张396元。4、洛阳正骨医院单据7张x.66元。5、外购药票据24张2469.10元。另请求护理费9530.94元,住院174天,二人护理,由成某(农村户口)及原告亲戚孔玲琴(城镇户口)护理。按照2008年农村户口每天12.21元、城镇户口每天36.25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三个月,由其母亲护理。提交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2610元,每天15元,残疾赔偿金x元。提供伤残鉴定结论,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乘以25%。交通费2698元,提供票据169张,来往济源及洛阳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复印及邮寄费48元。以上合计x.70元。保险公司赔偿x.94元,剩余x.76元按事故同等责任由吕某某赔偿x.38元。扣除吕某某已支付x元,吕某某赔偿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陪护证明无异议,出院后护理三个月有异议。对成某护理费无异议,对孔玲琴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孔玲琴不是必要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应乘以15%。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事故有关。对复印及邮寄费无异议。因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某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单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没有济源市人民医院转院证明,不予以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应按一人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孔玲琴不是原告法定监护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孔玲琴实际参与护理。出院后三个月护理不合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该费用应在x元保额内负担。残疾赔偿金质证意见同吕某某,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对复印及邮寄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证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入保。医疗费最高保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

原告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对被告同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在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是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证据5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的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亲戚孔玲琴实际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以原告的父母为护理人员,护理费为4249.08元(174天×12.21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26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两处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8元(4454元×20×21%)。原告请求交通费2698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复印及邮寄费48元,客观真实,且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承受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x元。

被告吕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原告及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3日18时55分,在大峪镇X村后洼至董岭道路X村X路段,被告吕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严重超载的三轮载重汽车,因未确保安全,与行走在道路中间的、与母亲成某同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被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7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皮肤疤痕构成x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IX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66元,护理费42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26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及邮寄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吕某某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之后由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66元,被告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支付原告x元,剩余医疗费x.66元,被告吕某某负担50%即x.83元,扣除吕某某已支付的x元,吕某某应再支付原告x.83元,剩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负。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及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8元,未超过最高保额x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济源支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

案件受理费2100元(系缓缴),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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