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逯某某、路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晓冰、张冰),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赵某某,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逯某某、路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江、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赵某某;被告人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自1997年与被害人张某乙合伙做生意以来,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并逐渐激化,张某甲一直对张某乙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张某乙。

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甲指使被告人逯某某纠集他人殴打张某乙,并让其找被告人李某为其指认张某乙。后逯某某纠集被告人路某、苌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李某,告知李某要殴打张某乙让其进行指认,李某同意后,指认了张某乙及其家门,并提供了张某乙的车牌号码。2007年10月中旬,逯某某纠集路某,李某、苌某某等人,跟随张某乙,并准备洋镐棒等工具在东于村张某乙家附近蹲守,伺机殴打张某乙,蹲守十几天均未得手。

2007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逯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在物资城附近出现,后纠集被告人路某、苌某某持砍刀在外守候张某乙。当晚22时许,张某乙独自开车回家,逯某某、路某、苌某某三人坐车尾随至东于村张某乙家门口,趁张某乙回家开门之机,持刀将张某乙砍伤后逃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逯某某、路某、李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书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逯某某、路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逯某某、路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没有指使逯某某纠集他人打被害人张某乙。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逯某某纠集他人殴打张某乙,并让被告人逯某某找被告人李某为其指认张某乙”这一事实不存在,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2、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逯某某、路某刑讯逼供获取非法证据应当不予认定。3、焦作卫校附属医院焦卫医(2007)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报告》不仅内容不合法,而且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人逯某某当庭辩解:不是张某甲指使我打被害人张某乙,也不是李某指认的被害人,我只是让李某了解被害人的行踪。在公安机关我供述是张某甲指使我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是不属实的,公安人员对我刑讯逼供让我这样供述。

辩护人认为:1、焦作卫校附属医院焦卫医(2007)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报告》不仅内容不合法,而且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逯某某在医院检查时发现有癔病,癔病是精神病一种,公安干警没有对其做相关精神病鉴定,这关系到被告人逯某某是否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当庭辩解: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之间有无矛盾我不清楚,是逯某某让我过去打被害人的,在公安机关我供述打被害人经过属实,其他供述不属实。公安人员对我刑讯逼供让我这样供述。

辩护人认为:1、焦作卫校附属医院焦卫医(2007)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报告》不仅内容不合法,而且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本案事实不清,本案至今没有查清被害人面部的伤的具体施害人。3、路某具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4、路某当庭指控侦查员刑讯逼供的事实明显存在。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自1997年合伙做生意期间,两人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后因经营期间生意账目等问题使二人矛盾加剧,经营散伙。

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甲指使被告人逯某某纠集他人殴打张某乙,因被告人逯某某不认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让逯某某找被告人李某为其指认张某乙。后逯某某告知李某要殴打张某乙,李某为其指认了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家门,并提供了张某乙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被告人逯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路某、苌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伺机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自2007年10月中旬,逯某某伙同路某,李某、苌某某等人,跟随张某乙,逯某某并准备洋镐棒、砍刀等工具在东于村张某乙家附近蹲守,蹲守十几天均未得逞。

2007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逯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在物资城附近出现,后纠集被告人路某、苌某某持砍刀在外守候张某乙。当晚22时许,张某乙独自开车回家,逯某某、路某、苌某某三人坐车尾随至东于村张某乙家门口,趁张某乙回家开门之机,三人持刀对张某乙身上砍有十几刀伤后逃窜,致使张某乙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左前臂伸肌断裂、全身多出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逯某某供述:我和路某和苌某某都是在网吧认识的,在我打张某乙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多,张某甲在住郭某他家中单独对我说张某乙和他有仇,让我帮忙带几个人打张某乙一顿,需要花钱就给他要,只要能打张某乙一顿就行。然后我在一周时间内陆续联系了路某、苌某某、姜海南、张峰豪,让他们帮我打张某乙。我不认识张某乙,张某甲就对我说:“李某和张某乙是一个村的,李某认识张某乙,让李某带你认认。”过了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七八点,我和张某甲、李某在站前路X路某东南角的拉面馆吃饭,我问李某“认识不认识张某乙”,李某说“认识,还说和张某乙住的很近”。我对李某说:“我哥和张某乙因为生意上的事和他闹矛盾,结了仇,我要带人打他一顿,我不认识他,你帮我指指他的家门。”李某也没有问太多,就同意了。因我和张某甲在找李某之前商量好了,张某甲不让我给李某说那么多,怕打过张某乙后,李某会把他牵连出来。所以我就没有给李某说是张某甲让我打张某乙的。又过了三五天的一天下午三四点,我坐出租车在东于村X路某接上李某,然后李某带着我给我指了指张某乙的家。大约是10月初一天下午,我联系上李某,然后又接上苌某某、姜海南、张峰豪,然后李某带着我们就来到东于村张某乙家附近守候张某乙。第二天路某也来蹲守,后来我们几个人每天都在张某乙家门口守,守候的第二天张某乙回家了,李某给我指了指,这时候我才知道张某乙的长相。后来我们就一直在张某乙家附近守候,想找个合适的机会打张某乙一顿。蹲守十几天期间,我们跟上张某乙两次,但是都没有打成,蹲守期间我对张某甲说我带了几个人准备打张某乙,吃住需要花钱。张某甲一般是每天给我给我一次,每次给我四五百元钱,一共给我了五千多元钱。一直到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左右,我在物资城东边的一个大院内看到张某乙的车,然后我给路某、苌某某联系让他们过来。我们三个人在大院附近等到晚上10点左右,我看到张某乙开车出来了,我们三个就坐出租车跟着张某乙,然后我和路某、苌某某直接到了张某乙家的胡同里等张某乙。我拿了三把砍刀,每个人分了一把。过了五六分钟,张某乙一个人步行回家了,他走到门前准备开门时,我拿刀冲了出来,路某和苌某某拿刀跟在我后面。我们三个人冲上去,从后突然向张某乙的后背和胳膊上砍去,张某乙挨了几刀后就被砍翻了,他侧着身躺倒在地上,然后大喊:“救命啊!救命啊!”我们没有停,接着拿刀朝他的身上砍了有十几刀,我们砍过之后就跑了,把刀扔到西王某铁路某的旁边了。砍过张某乙之后,我就躲有一个月左右,我把砍张某乙的事给张某甲说了,张某甲已经知道是我带人把张某乙砍伤了,他在电话里给我说:“我让你打张某乙的事不能往外说了,以后不管谁问你,你都说不知道这回事,和你没有关系。”他还问我都是谁参与打张某乙了,我给他说有我、路某和苌某某。打过张某乙一个月后的一天下午四五点,在住郭某张某甲家中,张某甲对我和路某、苌某某说:“我让你们打的张某乙,这件事你们不要怕,但不能给任何人说,以后公安局问的话,也要说不知道。”我们都答应了。第二次说这事是今年3月份调查过苌某某的第二天下午两三点,张某甲找到我和路某、苌某某,在160医院对面,张某甲问苌某某:“公安局的人都问你了什么”苌某某:“公安局的人问我有没有参与打张某乙的事,他没有承认”。张某甲接着给我们交待:“以后不管是谁问你们这件事,你们都要说不知道,就算公安局抓了你们,你们也不要说,我会想办法把你们弄出来的。”张某甲怕这事传出去被公安局查到,最后把他抓起来。在张某甲给我们第一次说过这事后几天,我和苌某某、路某在一块玩的时候,路某问我张某甲和张某乙到底有啥仇某打张某乙的,我当时没有给路某说具体有啥仇。

2、被告人路某供述:2007年9月份或10月份的一天中午,逯某峥给我打电话说:“走,和我去跟个人。”见到逯某峥后,他给我说:“一会对面东于村X路某有一辆广本奥德赛车出来,你帮我跟着,车牌号豫x。”然后,我俩人在那里等到下午6点多,也没有见车出来。后我二人到了西于村,我见苌某某和李某、蒋海楠,李某指着胡同东边从南往北数第二排房的最西头那家说:“这就是张某乙家。”然后我们就在那里等,等到夜里11点多,我们没有见张某乙回来,我们就走了。第二天傍晚6点多,逯某峥拿了一捆羊稿把,有五六根,我问逯某峥去干啥,逯某峥说去打张某乙,因为张某乙和他有仇。之后,我们又等了有五六天,都没有等上,我们就散了。我们分开有两三天后的一天下午6点多,逯某峥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物资城,他说张某乙的车停在那里,让我带着苌某某赶快过去。逯某峥身上背着一个装钓鱼竿用的包,里面放着三把刀。等到晚上10点左右,我们见一个胖胖的人上车了,逯某峥说那人就是张某乙,然后我们就打车跟着张某乙的车到了东于村,我们就提前到了张某乙家门口,当时我们一人拿了一把刀,过了有十来分钟见张某乙走过来,他正准备开门时,我们三个人冲出来,从后面突然向张某乙的背上、胳膊上砍去,然后,张某乙就被砍翻了,接着他就喊:“救命呀、救命呀。”我们没有停,直接又向张某乙身上砍了十几刀,每人砍有五六刀。我是向他的腿上砍了几刀,然后我们就跑了,将刀扔到西王某铁路某旁边。是逯某峥介绍我认识了张某甲,又过了一个月左右一天下午三四点时,在高新区住郭某张某甲的房子里,张某甲给我和逯某峥、苌某某说:“他和张某乙有仇,是他让逯某峥带着我和苌某某将张某乙砍伤的,并且还给我们三人说让我们不要给任何人说,公安局要抓住我们的话也不要讲实话,他有办法让我们出来。”张某甲还给我们三个人说过好几次这样的话,但张某甲始终没有说他和张某乙有什么仇。苌某某从被公安上调查出来后的第二天下午两三点时,逯某峥给苌某某和我打电话把我们叫到160医院对面,当时张某甲也在。张某甲和逯某峥问苌某某:“公安局的人都问些什么”苌某某说:“公安局的人问他是否参与打张某乙的事,我没有承认。”张某甲对苌某某说:“这样说就对了。”接着,张某甲对我们三个人说:“以后不管谁问,都说不知道。就是公安局把你们抓走,也说不知道这事”。在我们三人将张某乙砍伤后两星期后的一天下午,我和苌某某问逯某峥,张某乙和他有啥仇,逯某峥说不是他和张某乙有仇,是张某甲和张某乙有仇,张某甲让他带着我和苌某某将张某乙砍伤的。我们当时还问逯某峥张某甲和张某乙有啥仇,逯某峥说不让我们知道那么多,反正张某甲和张某乙的仇某小。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07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和张某甲、逯某某在站前路X路某东南角的那个拉面馆吃饭。正吃饭的时候,逯某某突然问我:“你们东于村有个叫大亮的人你认不认”我说:“认识,和我住一条街。”然后逯某某又说:“我哥因为生意上的事和大亮闹了点矛盾过不去,我要找个机会把他办了。”逯某某说到这的时候,张某甲就离开饭店坐到外面的车上了。逯某某又接着说:“你和大亮在一起住,你这几天能不能带着我认认大亮的家门看看大亮的车牌号事成之后,我给你一笔钱。”我同意了。逯某某给我说过这事有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下午1点左右,逯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他去认大亮的家门,当天下午4点多钟我带着逯某某给他指了指大亮的家门,后来他只给了我100元钱,让我买烟用。又过了十来天逯某某到万方桥附近接上苌某某、姜海南、张峰豪,接着我们就去大亮家门口附近蹲守,当天大亮没有出现。到了第二天,路某也过来蹲守了。一共蹲守有十七八天,每天都是从上午8点左右一直蹲守到后半夜一两点。我不干这事之后过了两天,我回家时发现逯某某、路某、苌某某还在大亮家附近蹲守。我从沁阳回来后听说大亮在我去沁阳后的两三天的一天傍晚时被三四个人拿刀砍伤了。逯某某给我联系,让我去住郭某张某甲家里找他,我到张某甲家后,当时就逯某某和我两个人,逯某某对交待我说:“大亮被人打了,不管谁问你,你都不要提我们跟踪他的事。谁问了,你就说这件事和我们没什么关系。”我一听就知道逯某某他们把大亮打过了,我想着前期我也跟踪过大亮,也害怕公安局说我的事,后来我也就没有提过这件事。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乙认识多年,原来两人关系不错,但自1997年二人合伙做生意以来,因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并激化,二人关系决裂。这次被公安抓获,是因为听说张某乙被人砍伤,对张某乙被人砍伤的整个事实一概不知。

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7年10月26日晚22时许,我开车回到村里,将车停到大队,步行回家,到家门口正准备开门时,有人叫了一声“大亮”,我正扭头时,此人照我头上砍了一刀,随后又照我头部砍了一刀,我左胳膊拦了一下,将我的左胳膊砍断,我就赶紧往西跑,又有一人照我脸部砍了一刀,这一刀太重了,我摔翻在地上,他们上来照我的背部、肚部、腿部砍了数刀,同时听到有人说砍死他砍死他。和张某甲认识多年,原来两人关系不错,但自1997年二人合伙做生意以来,因为两人在生意上和生活上的一些琐事逐渐产生矛盾,最后二人关系彻底闹翻。

6、河南省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7、被告人逯某某于2009年5月2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及证人李某某(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心内一区医生)证实:2009年5月2日,逯某某被公安干警带到医院检查,心电图显示:窦性心率,ST-T改变。身上没有发现明显外伤。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逯某某健康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5月2日晚23时20分逯某某入看守所检查时身上没有明显外伤。这组证据排除了逯某某称公安干警对其刑讯逼供,从而非法获取其供述的行为。

8、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路某健康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4月29日18时50分路某入看守所检查时,其右胳膊内侧轻微擦伤,体表未见明显外伤。证人郭某(焦作市看守所医生)、董生富(焦作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均证实:看守所对入所的犯罪嫌疑人需办理手续和程序,在检查中如果发现嫌疑人身上有外伤,工作人员要将此情况汇报给所长,按照规定,由办案人员问清伤情形成原因,予以说明。公安干警李某和王某对路某询问笔录证实:路某称这几天自己胳膊一直很痒,无意识很挠,自己也没有很在意会发红,并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被体罚。这组证据排除了路某称公安干警对其刑讯逼供,从而非法获取其供述的行为。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逯某某、路某到案后,分别从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的情况。

10、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路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20日减刑释放。

1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张某甲、路某于2009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经讯问路某供述对其伙同逯某铮、苌某某持刀砍伤张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是张某甲指使逯某铮带其和苌某某将张某乙砍伤的,其还供述在砍伤张某乙之前,其和逯某某等人不认识张某乙,其和逯某铮等人告诉李某要打张某乙并让李某给其指认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家门,之后,李某给其和逯某铮等人指认了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家门和张某乙的轿车。经对张某甲讯问,张某甲承认其与张某乙有矛盾,但其拒不供认其指使逯某铮等人将将张某乙砍伤的犯罪事实。2009年4月29日,在路某的带领下,解放分局侦查员在解放区X乡X村李某家将李某抓获。经讯问,李某对其明知逯某铮等人要打张某乙的情况下,给逯某铮等人指认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家门和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09年5月2日,解放分局侦查员在高新区尚网趣吧网吧内将逯某铮抓获。经讯问,逯某铮对张某甲指使其殴打张某乙,后其纠集路某、苌某某等人在张某乙家附近守候多日,后其伙同路某、苌某某在张某乙家门口持刀将张某乙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四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户籍登记的情况,在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指使逯某某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乙,逯某某听从其指使,购买凶器并纠集路某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路某在逯某某纠集下,参与蹲守了解被害人的行踪,并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在明知逯某某等人将要殴打被害人情况下,仍为逯某某等人指认被害人家门及所乘坐车辆,四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法律后果,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逯某某、路某及各位辩护人均辩解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逯某某、路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不真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为经过法庭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排除了公安机关非法获取笔录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逯某某、路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张海峰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