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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锦锈花庭B座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无故不支付给原告住房首付款、外业补助等。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了郑中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04年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67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工资x.99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x.74元。

被告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武某某在被告旺强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书》上签字,同意到被告单位工作。2月18日被告旺强公司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限六年;原告武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效益工资每季度发放一次,被告支付原告年薪不低于x元,于次年1月1日结清并支付完毕。《聘用合同书》第4条约定:被告必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支付住房首付款不少于4万元。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的,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武某某2004年全年工资x元,没有达到全年不低于x元的约定,欠工资x元。被告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支付首付房款x元,2005年被告仍欠原告武某某全年工资x元没有支付。2006年1至3月份的工资每月2000元,被告旺强公司支付给原告,但每月1333元的约定工资被告仍没有支付,引起原告不满,2006年3月份以后原告拒绝再为被告工作。因此,被告旺强公司首先停发原告的工资,并于2006年5月停止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拒绝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向中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10万元。该委员会于8月1日作出(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现该裁决书已生效。原告武某某虽没有向法院起诉,但仍不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06年8月4日也向中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工资x元。2、支付住房款x元。3、要求被告补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统筹金。4、支付分红报酬。2006年9月20日,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交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为原告补发2006年度内6月份和7月份工资。4、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2、被告将拖欠的x元工资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住房首付款x元,共计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为原告补交自2004年1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一、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武某某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的工资款共计x元;支付原告武某某住房首付款x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仍拒绝到被告处工作,后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劳动待遇问题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后又提起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1、2、3项在前案主张后已经过判决,但根据客观情况的需要重新予以评判。原、被告发生纠纷已三年多,虽然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未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再到被告处工作,因无法强制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只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故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未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被告处工作,属于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也构成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违约,故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2006年4月后拒绝到被告处工作,自己不履行劳动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故原告的第4、5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4年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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