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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雷某某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工商局、光山县发展中心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光山县工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光山县发展中心)

上诉人吴某某、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工商局、光山县发展中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光山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1〕X号文件,工商局与所办市场脱钩,由于在脱钩过程中光山县工商局与光山县市场发展中心对寨河工商所对部分房屋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发展中心主张该所第一层门面房屋归该中心所有,办公用房归工商局所有,而该所房屋的土地系划拨取得的,无房屋登记手续,由于2001年以来,工商局与发展中心对该所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且管理混乱,发展中心从2004年将该所第一层门面房租给吴某某、雷某某使用并签订了租房协议,近次的租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租金为6000元。2010年4月22日光山县市场发展中心对吴某某、雷某某送达通知,内容为:“你所租赁的房屋经光山县政府牵头,光山县市场发展中心与光山县工商局协商同意,划归工商局所有,因此寨河市场发展服务所已收的2010年房租全部退还,以后发生的一切事项均与我单位无关。”至此,发展中心认可寨河工商所旧办公楼房屋产权归工商局所有,2010年8月20日发展中心再次出具寨河工商所旧办公楼产权归工商局所有的证明。2010年11月5日工商局以吴某某、雷某某、发展中心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吴某某、雷某某退出所侵占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吴某某、雷某某经光山县公证处公证在其租赁的房屋中现存商品价值20万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展中心2010年4月22日对租赁户的通知、2010年8月20日的书面证明,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授权,任何人不得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发展中心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吴某某、雷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将租金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其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原告诉求停止侵权交还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发展中心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吴某某、雷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预定的租赁期限即将到期已无撤销之必要,但被告发展中心依据该合同收取的6000元租金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与被告发展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因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发展中心下属机构寨河市场管理所的公章,对争议房屋权属不明其主观无过错,其承租行为并无不当,但被告发展中心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明确告知争议房屋所有权属原告,被告雷某某就应当知道其承租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因此在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雷某某应向原告交还房屋。被告吴某某、雷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向原告索赔的证据,只证明了其在承租争议房屋所经营的商品种类数量及价值,但未能证明原告对其商品损害的事实,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吴某某、雷某某同时以丧失了优先购买权,造成了损失为由抗辩,因光山县工商局对争议的房屋土地系划拨取得的,其享有物权,而优先购买权是债权,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吴某某、雷某某是部分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交还其承租的房屋。二、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光山县行政管理局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被告吴某某、雷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反诉费4300元由吴某某、雷某某承担。

吴某某、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应属市场发展中心所有。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部分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无法律依据。

光山县工商局答辩称:1、答辩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此,市场发展中心亦予以认可,原审查明事实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市场发展中心的下属机构寨河市场管理所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侵害了答辩人的财产权利,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被答辩人返还房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谁;2、光山县工商局将诉争房屋置换是否侵犯了吴某某、雷某某的优先购买权。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2001年根据省政府意见,工商局与所办市场脱钩,虽然在脱钩过程中光山县工商局与光山县市场发展中心对寨河工商所的部分房屋所有权(即本案诉争房屋)归属存在争议,但从2010年4月光山县市场发展中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租赁诉争房屋的吴某某、雷某某,诉争房屋产权经光山县政府协商,归属光山县工商局。因此,光山县工商局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产权。被上诉人租赁诉争房屋经商,从2004年开始与市场发展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近次的租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在2010年4月22日光山县市场发展中心即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产权属光山县工商局,在合同到期后光山县工商局依法收回属于自己的房屋并无不当。吴某某、雷某某上诉称光山县工商局在2008年置换该争议房屋时未通知承租户,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光山县工商局按上级规定,置换的是原寨河工商所全部办公楼房,而上诉人仅部分承租其中一楼房屋中的一间,因此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雷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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