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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许红军(特别授权),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别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高某长(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王×给尚玉玲(已判刑)打电话,称自己手中有20克冰毒让尚玉玲帮其卖掉。尚玉玲将此事告知了和其同居的李少峰(另案处理),李少峰遂与尚玉玲、翟某厚(已判刑)等人预谋抢劫王某手中的毒品。9时许,李少峰让被告人高某某以及翟某厚、尚玉玲、翟某某(已判刑)、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出租车到310国道首阳山收费站,由尚玉玲与王×接头。因王×称毒品由别人拿着,尚玉玲将王×骗到偃师市X巷“金安招待所”,李少峰安排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和翟某厚、翟某某、董某某等人先后在“金安招待所”X房间、“佳杭客栈”的X房间对王×进行看管,李少峰在其他房间,期间秦某某多次同李少峰商量,并同翟某某等人强迫王×给家人打电话送x元现金。后其他人相继离开,剩下翟某厚、董某某继续看管。5月2日4时许,王×从偃师市区“佳杭客栈”四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系因从高某跳下致多发性骨折,肝破裂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0元。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赵某某各种经济损失1万元整,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秦某某虽同意赔偿王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但其没有履行能力。

另同案犯翟某厚、尚玉玲、翟某某的家属与王×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秦××、宋××、田××、冯××、赵××、刘××、王××、王××、王××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翟某厚、尚玉玲、翟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2010)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本等复印件,赔偿协议、撤诉申请、收款条,在逃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秦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高某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某、赵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高某某从轻处罚;秦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赵某某要求民事赔偿,合理、合法、有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高某某等七人共同参与了抢劫并致王×死亡,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共同作案人翟某厚、尚玉玲、翟某某的家属此前已与王×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高某某家属亦已对王某某、赵某某给予了民事赔偿,对该四人的赔偿份额应予以扣除。经确认秦某某应赔偿王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317.71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5317.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王某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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