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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结案报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发现本案被告李某因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已经先行将本案原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09年8月26日已经立案审理,案号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承办人为张郑军。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X年X月X日生。

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

原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诉称,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依据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来确认被告主体是错误的,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已经申诉。仲裁裁决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前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不是裁决书上所要求事前征求工会意见。综上,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是确认主体错误,二是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没有出处。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并依法认定郑州四棉劳字(2008)11—2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不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费2337.5元,不应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的失业保险费。

被告李某辩称,1983年8月,被告在国营郑州第四棉纺厂(被告的原企业名称)做临时工。1985年12月,被告被该厂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六年,到期后又续签五年,合同至1996年12月。1993年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好,12月底企业通知被告在家待岗,期间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和生活费。国营郑州第四棉纺厂后改制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29日,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该期限自2007年12月直至退休,但没有为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也未办理和补交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金。2008年11月26日,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在此之前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经改制并更名为原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本案经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撤销了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下达的“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却认定被告旷工导致其他的请求事项未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四棉劳字(2008)11—2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x元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元以及到判决之日止应支付的工资和拖欠工资补偿金;3、依法判令原告因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7502元;4、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金;5、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本案现已向原、被告双方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当事人由承办人对双方的诉求一并处理,本案终结审理。

主审人张郑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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