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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新大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王英臻,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大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李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新大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东升,被告代理人穆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年薪为人民币二十万元(计每月为x元),被告每月预支原告八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3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了30天,但被告并没有依合同向原告预支八千元的工资,原告遂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1月向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仲裁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申请政府救济的行为,应属于时效中断,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被告对应支付金额部分加付赔偿金8333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赔偿原告8333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动争议事项经过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仲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2009年4月7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份工资8000元及经济补偿。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日开庭审理此案,并于当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申诉时效,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实行一裁终局制,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仲裁事项原告已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力。2009年6月30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持重复申请劳动争议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

2、劳动争议申请书、金劳仲不字(2009)X号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仲裁,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诉请与第一次劳动仲裁要求和内容不相同;

3、登记审批表,证明仲裁申诉时效中断。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有异议,合同约定是年薪制,原告按月主张工资无合同依据;

对证据2中劳动争议申请书、金劳仲不字(2009)X号通知书、送达回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次仲裁我方未参加,是重复申请仲裁;

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时效中断有异议,本案发生争议是2008年3月份,应使用当时生效的规定,即发生的争议60日内申请仲裁,但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时是2008年11月3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更谈不上中断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诉请的内容已经被裁决驳回,原告未在15日内起诉,再次申请仲裁和起诉是重复行使权利,应当驳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二次仲裁是本次起诉的前置程序,与本次诉请相一致,第一次仲裁与本案诉请不一致。另外根据仲裁属地原则应当由金水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注册资本2000万以上的公司才能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总经理,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郑州市劳动监察举报中心投诉,要求解决被告拖欠工资问题。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份工资8000元。2009年6月2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2009年6月5日向原、被告送达了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9年6月30日,原告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份工资x元和赔偿8333元。2009年7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两次进行劳动仲裁程序,两次仲裁申请均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只是数额不一致,其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劳动仲裁程序终结时起算,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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