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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熙达建材厂与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及城镇建筑公司反诉龙熙达建材厂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熙达建材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明珠,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金马工业开发区八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熙达建材厂(以下简称龙熙达建材厂)与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公司)及城镇建筑公司反诉龙熙达建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合并审理二案,并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熙达建材厂委托代理人程明珠及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龙熙达建材厂起诉称:2007年3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所属总承包部签订“真石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就青龙桥地区X村建设二期外墙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已于2007年6月19日完工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进行了分段验收结算。按照分段验收结算单计算全部工程款为x.9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应当给付总工程款的98%,数额为x元。被告城镇建筑公司以支票形式已付工程款x元,应被告城镇建筑公司要求我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核减x元材料款,现其尚欠x元工程款未付。(剩余2%保修金未计算在内),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8492.90元(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按照企业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龙熙达建材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施工合同;2、结算单4份;3、工程量统计表;4、领取工程款明细表;5、领取材料人工款明细表。

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龙熙达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工程量的实际确认人员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我方的窦艳清和原告龙熙达建材厂的李某明。还有施工过程中的部分真石漆原料款(x元)是由我方支付的,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原告龙熙达建材厂将白涂料平涂工程也计算到了本案合同中,我方认为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合同内容,和本案不是一个合同,不应该在一个诉中解决。关于白涂料工程的单价双方也没有约定,原告龙熙达建材厂计算的单价过高,我方也不予认可,因此扣除该部分白涂料平涂工程款我方实际欠原告龙熙达建材厂的工程款为x.55元,并不是原告龙熙达建材厂起诉的数额。

同时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反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为进场后一个月内完工,如未按期完工,应当支付未完工部分价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十五条约定每拖延一天工期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原告龙熙达建材厂于2007年3月26日进场施工,应于2007年4月25日完工,但直至2007年6月19日才完工,共延期达53天。因此原告龙熙达建材厂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此外,原告龙熙达建材厂进场后,使用脚手架的租赁费用也是由我方先垫付的,该部分的租赁使用费共计为x.53元,故反诉要求驳回本诉原告龙熙达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原告龙熙达建材厂支付脚手架费及违约金x.26元(其中违约金x.28元,脚手架费为x.53元,扣除我方尚欠的工程款x.55元,不包含白涂料平涂工程款);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被告城镇建筑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真石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2、进场通知单;3、协议书;4,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脚手架施工工程量核算单;5、青龙桥地区X村建设二期(北区)工程1#-11#外墙真石漆脚手架工程预算编制说明;6、青龙桥地区真石漆、涂料统计。

原告龙熙达建材厂针对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城镇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关于延期完工的问题,我方没有收到对方的进场通知,由于真石漆使用的条件,对方为了防止冬季施工造成质量问题,对方就叫停我方的施工,另外城镇建筑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外墙工程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因外墙质量问题延误工期的情况,城镇建筑公司已经就该部分损失另行起诉了,因此延误工期不是我方的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在我方,也没有收到对方限期整改的通知。关于脚手架的使用费的问题,合同中没有说明也没有报价,故城镇建筑公司起诉没有依据。

原告龙熙达建材厂针对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13张);2、甲方真石漆供料单19张;3、对方工地负责人柯世杰、李某中的工程联系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龙熙达建材厂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1(除柯世杰签字部份及窦艳清签字的单价部份)-5及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1(除第四组照片外)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龙熙达建材厂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4份,证明双方对工程分楼进行了结算,包括真石漆和平涂工程,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城镇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确认人员,故只对本公司窦艳清签字的工程量部分不持异议,但对其确认的价格部份及柯世杰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窦艳清虽在结算单上注明只确认工程量,但其中对结算单价与柯世杰签字的结算单上单价一致。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承认柯世杰系该公司在此工地真石漆部份的经办人,负责工程协调,同时柯世杰又系双方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代理人,在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又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原告龙熙达建材厂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城镇建筑公司从未向原告龙熙达建材厂提出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或否认已签订的结算单的真实性,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否认结算单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

二、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进场通知单,证明原告龙熙达建材厂进场施工时间;证据4、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脚手架施工工程量核算单,证明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租赁脚手架的事实;证据5、青龙桥地区X村建设二期(北区)工程1#-11#外墙真石漆脚手架工程预算编制说明,证明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垫付的脚手架租赁使用费;原告龙熙达建材厂否认收到过进场通知单,此证据系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单方制作;证据4、5均系被告城镇建筑公司与其它单位签订的,原告龙熙达建材厂并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进场通知单,系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有原告龙熙达建材厂签收的证明,事后也未经原告龙熙达建材厂追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4、5均系被告城镇建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而本案双方签订的真石漆分项施工合同并未对脚手架使用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三、原告龙熙达建材厂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1中第四组照片,证明在外墙修复完工后原告才能施工,被告城镇建筑公司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是双方施工现场,故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清晰、完整,该组照片仅反映出局部工地,无法证明系双方诉争的施工工地,故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龙熙达建材厂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2真石漆供料单19张,证明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供料时间从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被告城镇建筑公司认为没有其公司签字确认,且工程已于2007年6月19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而最后的出库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依据双方认可的与北京市清欣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清欣公司系青龙桥工地真石漆的材料供应商,在出库单上均写明“清欣涂料公司”及“青龙桥新村”或“青龙桥工地”,故可以证明上述19张出库单系为青龙桥工地所出涂料,被告城镇建筑公司虽当庭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龙熙达建材厂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3、给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柯世杰、李某中的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龙熙达建材厂曾向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反映窝工问题;被告城镇建筑公司认为此证据系原告龙熙达建材厂单方制作,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并未收到。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告龙熙达建材厂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签收的证明,事后也未经被告城镇建筑公司追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依据原告龙熙达建材厂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城镇建筑公司诉安徽省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质证意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过程中,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曾依据《2001年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提出结算单中平涂定价过高,申请价格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平涂部份进行了价格鉴定,该中心2009年6月11日出具了《北京市涉案(涉诉)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针对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京价(鉴)2008年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异议回复》。其中《回复》写明“一、本次价格鉴定结论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的勘验记录及2001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确定的;二、一层耐酸碱网格布、两层抗裂砂浆的鉴定价格17元每平方米不包含在鉴定结论单价中;三、如果对此价格鉴定的主材品种及工艺要求有不同意见,可待主材品种及工艺要求确定后,重新申请价格鉴定。”本院认为该中心的结论相互矛盾,不能反映出定价过高问题,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青龙桥地区X村建设二期(北区)工程1#-11#外墙抗裂砂浆、真石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龙熙达建材厂,2007年3月23日,原告龙熙达建材厂(乙方)和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甲方)补签了一份《真石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62元每平方米(一层耐酸碱网格布、两层抗裂砂浆单价17元每平方米;真石漆45元每平方米,两项合计共62元每平方米),抗裂砂浆、真石漆单价为固定价格,不考虑市场价格波动因素,不再作任何调整。工程量确认方式为按所施工楼号的墙面真石漆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确认,GRC线条、窗套、装饰线按展开面积进行确认。甲方委派窦艳清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乙方委派李某明对完成的工程量协助甲方进行确认。付款方式为真石漆分项工程施工到50%时,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竣工后3个月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1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总价款的2%,其余部分在保修期满二年后一次付清。工期的要求为: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场时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及时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乙方应在进场后一个月内完成1#-11#的真石漆分项工程施工任务,达到验收标准。乙方若在规定工期内未按要求完成,每拖延一天乙方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违约金,违约金在甲方付款时一并扣除,但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施工,工期顺延的责任应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以及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龙熙达建材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07年6月19日完工。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双方达成了1#-11#真石漆、平涂结算单四份即1#真石漆、平涂增加工程量即燃气装饰结算单,上面包含了施工楼号、种类、工程量、单价以及合计,其中真石漆的单价均为62元每平方米,平涂的价钱均为54元每平方米,分别有被告城镇建筑公司人员柯世杰、窦艳清及原告龙熙达建材厂人员李某明签字确认,但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窦艳清在签字时已标明“确认工程量”;2007年12月29日由双方指定的人员对该工程真石漆、涂料进行了统计并加盖了公章。该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x.97元,被告城镇建筑公司仅支付了x元,原告龙熙达建材厂在起诉书中称同意核减x元,因此被告城镇建筑公司至今尚欠x元未付(未含剩余的2%保修金)。

另查,被告城镇建筑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向我院就该工程对安徽省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其在起诉书中称安徽省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1#、7#、8#的外墙粘贴不合格,造成返工,直到2007年5月14日才返修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熙达建材厂与被告城镇建筑公司青龙桥新村二期工程总承包部签订的《真石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因该总承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承担。从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应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就本诉部份的工程量及真石漆部分的定价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工程平涂部分的定价。原告龙熙达建材厂主张由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工程管理人员柯世杰签字的结算单可以清楚的反映出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真实有效;而被告城镇建筑公司以双方合同中写明了工程量确认人员,柯世杰无权签署结算单,故对其签字认可的结算价格不予认可,同时又以平涂部分定价过高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柯世杰系合同签订时的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又认可柯世杰系真石漆项目的经办人,在柯世杰签订结算单及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又三次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并未对柯世杰签订结算单一节提出过异议;同时,被告城镇建筑公司认为平涂部分定价过高申请了价格鉴定,但鉴定结论的表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龙熙达建材厂所主张的工程平涂部分定价理由充分,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龙熙达建材厂要求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反诉部分,被告城镇建筑公司主张原告龙熙达建材厂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并应承担脚手架使用费用。依据被告城镇建筑公司起诉安徽省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中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的自称,因他人原因直到2007年5月14日部分楼体的外墙砖粘贴才返修完毕,故原告龙熙达建材厂不可能在此种情况下对下层楼体外侧正常进行施工,同时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工程管理人员为原告龙熙达建材厂办理了结算手续,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从未就所谓工程延期一节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龙熙达建材厂承担延期完工违约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脚手架使用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对此进行过约定,事后也未就此达成过一致意见,现被告城镇建筑公司反诉主张原告龙熙达建材厂承担脚物手架使用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熙达建材厂工程款一十八万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利息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九角;

二、驳回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原告北京龙熙达建材厂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二元、鉴定费三千元(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立平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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