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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诉李\z、韩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7岁。

原告张某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z,男,91岁。

被告韩某某,女,91岁。

委托代理人张川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z、韩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李某某的父母,二被告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二被告一直由二原告侍奉十余年。2007年10月28日签订“通报告之”协议一份,二被告承诺将x元美金赠与给原告,二原告愿意将自己名下的位于颍河路X号院中单元X号的房屋让二被告居住。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搬出二原告的房屋。

被告李\z、韩某某辩称:1、二原告系二被告的长子和长媳;2、二被告曾赠送二原告大量财物;3、关于本案涉案房屋,实际情况系二被告在台湾期间汇钱给二原告要求二原告代为购买的房屋;4、二被告前期回大陆都是以探亲名义,每次签证只有三个月,故二原告称侍奉二被告十余年不属实;5、二原告称二被告承诺赠与其美金4.5万元作为换取房屋居住权不是事实;6、二被告有在涉案房屋内继续居住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系郑州市居民,共育有三子一女。二原告分别系二被告的长子、长媳,二被告另外两子及一名女儿均不在郑州居住。二被告自1946年前后去往台湾,包括原告李某某在内的二被告的亲属均留在郑州。二原告现在居住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权属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二被告现居住于涉案房屋内(该房屋权属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二被告在郑州市没有自己的住房。

另查明,2007年10月28日,二原告(报告人)与二被告(确认人)签署一份“通报告之”,载明:“通报告之二○○七年十月三日前,父母亲念及我们(长子支系)十余年辛勤待奉,特将在郑结余资金的一部分贰万美元记在长子名下,为表感谢我们现在表示:将其贰万元存款之利息按时间段奉献父母亲受用,颍河路X号的房屋父母亲可以长期居住,与此同时我们(长子支系)将拥有父母亲在郑结余的另一部分资金(约二万伍仟美元)和今后每年在郑递增的结余款项的知情权和最终使用权,以上承诺之义务和我们应享有的权力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改动性。”

二原告起诉来院,称二被告已经在上述涉案房屋内居住近两年,但是二被告没有按照“通报告之”履行自己的承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搬出上述房屋。诉讼中,二被告称“通报告之”中提及的贰万美元二原告已经获得,另外关于“通报告之”中提及的贰万伍仟元美金及今后二被告在郑州每年递增的款项的知情权和最终使用权,被告称已经按照“通报告之”的约定履行,被告对关于上述款项的主张,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均不予认可。

另外,二原告称因为二被告很早就已经去往台湾,原告李某某系由自己的姑姑收养养大,二原告和二被告现在已经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对此,二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通报告之”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通报告之”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称“通报告之”中提及的肆万伍仟美元及每年递增款项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暂无法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即便二原告没有和二被告签署“通报告之”,即便二被告没有按照“通报告之”的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也应当承担对二被告的赡养扶助义务,其中就包括妥善安排二被告的居住。二被告因社会时势的原因长期生活在台湾,现作为耋耄之年的老人,内心具有叶落归根的情结,希望在晚年时居住在郑州,二原告作为子女应该予以理解并给予相应的实际扶助。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现二原告有自己的住房居住,且有能力为二被告在郑州提供住房居住,故二原告应该为二被告提供房屋,故二被告在原告张某某名下的房屋居住不构成侵权。二原告虽称二被告在其年幼时就去了台湾,现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二被告去往台湾将原告李某某留在大陆属于当时社会情势所致,故原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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