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2岁。

被告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莲,主要负责人张乾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委托代理人吕学峰、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主要负责人张乾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3月24日至2007年7月26日,原告王某甲因车祸受伤,后转入被告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同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其主治医师名叫李然。当时该医院的机构名称为中原同安诊所,是郑州市中原中医院的骨科门诊。住院期间,由于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受到严重损伤,韧带断裂。原告后得知被告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当时不具备接诊原告病情的资质,其主治医师李然也不具备执业资格。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原中医院)疏于管理,对其采取放任态度。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与二被告协商不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17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同安医院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其事实理由中同安诊所与第一被告无关,其主张的项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超过一万部分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原告系无业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护理人员,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了四人,按规定不应超过一人,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与伤残鉴定是冲突的,应治愈后再进行伤残鉴定,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是3万元,主张3.5万元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受伤是因车祸引起,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无过错,原告的伤残是因车祸和自己不配合治疗的结果。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求。

被告中原中医院答辩称,1、中原中医院与同安医院没有隶属关系。中原中医院系1972年经中原区卫生局批准成立的医院,中原中医院自成立至今,没有在院外设立科室,也没有同其他医疗机构进行联营,原告在诉状中所涉及的同安医院与我院无关,原告与同安医院之间的纠纷,我院不承担责任。2、同安医院盗用中原中医院发票应承担全部责任。同安医院盗用中原中医院发票,侵害中原中医院合法权益,给患者造成的伤害,应由同安医院独立承担责任。3、中原中医院2007年5月因经营问题停业整顿,2008年11月26日正式恢复执业,在此期间中原中医院发票流失属个人行为,与我院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中原中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4元,2、中原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中原中医院住院病历,4、中原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和被告中原中医院存在医患关系。第二组,1、同安医院病历;2、同安医院处方2份;3、同安医院送诊证明;3、录音光盘内容整理。证明:1、原告在被告同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为原告治疗的大夫李然是被告同安医院的工作人员。第三组,1、原告通话详单;2、郑州市中原区卫生监督所情况说明一份;3、二被告的执业许可手续;4、同安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与被告协商及原告投诉有关部门请求解决的有关情况,2、同安医院在为原告治疗时注册为中原同安诊所,不具备接诊原告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的行医资格,3、被告同安医院在2008年10月22日曾同意为原告检查并免费继续治疗。第四组,1、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交通费票据57张共计400元;3、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300元;4、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各一张共计1300元。证明:1、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2、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3、原告就诊检查费用,4、原告申请鉴定费用。第五组,1、郑州市管城区新时代彩板厂证明一份;2、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翠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4、户口本;5、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前的工作状况及收入水平;2、原告及其家属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区;3、原告的两个孩子和原告父母的抚养情况。第六组,1、郑州市骨科医院X线报告单一份;2、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祸致伤时其韧带并未受到损伤。

被告同安医院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一组证据与同安医院无关,原告也认为与第二被告存在医患关系。二、对第二组证据的1、2有异议,原告承认是假的,做有笔录,对3无异议,转诊证明是真实的,证明原告在我处治疗后发现应当手术治疗,我们要求原告转院手术;对证据4因不是原始载体不予质证。三、对第三组证据1通话单是复印件,没有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同安医院是合法行医;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免费治疗。四、对第四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的鉴定材料是中原中医院的虚假材料,伤残结论不真实,不应采信,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其评估意见不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另评估意见与鉴定结论自相矛盾,伤残鉴定的前提是治疗终结,存在后续治疗费就不应当做伤残鉴定,配戴治具5000元应以发票为准;对证据2交通费应与转院及治疗有关,应该与病历相配合,原告要求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五、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聘用合同、工资单等,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对证据2与证据6荥阳市公安局的证明相互矛盾,应以公安局的证明为准,居委会不能证明实际住址;对证据3出生证明说明原告的子女在荥阳,不在郑州;对证据4、5认为原告父亲在荥阳市X村生活,户口本显示原告一家都在荥阳关帝庙村生活,明确显示无迁移,居住地和生活地应以户口本记载为准。六、对第六组证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1认为明显是虚假的,X光片名称是梅振保;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住址是荥阳市X镇X村关帝庙X号,同时也证明原告是从一五三医院出院,该院有充分的治疗条件,从上级医院到下级医院治疗,原告对自己的治疗存在过错。

被告中原中医院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为与中原中医院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同安医院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同安医院系合法行医;2、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系原告哥哥,证明原告不配合医院治疗,擅自拆除医院给他做的骨折固定器械,其目的是落下残疾,讹诈交通事故的车主;3、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书。

原告针对被告同安医院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认为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自2008年4月到2009年7月,原告是2007年在被告处治疗,不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时具有治疗资格。2、对证据2认为证人所述的原告不配合治疗是听说的,没有亲眼看到,不能采信。

被告中原中医院针对被告同安医院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中原中医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19日原告王某甲与王某林驾驶的豫x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原告王某甲在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2007年3月24日原告王某甲转入被告同安医院治疗,2007年7月26日出院。2007年9月21日原告王某甲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林、王某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其医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9万余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王某甲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做出豫正诚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王某甲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08年3月12日在我院主持下,原告王某甲与王某林、王某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于2008年3月12日做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王某林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0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一五三医院治疗,后转入被告同安医院治疗,没有在被告中原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安医院与中原中医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先在一五三医院治疗,后转入被告同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多次转院治疗。因此不能确定被告同安医院的治疗行为是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唯一原因。且本案原告王某甲人身所受的损害结果已经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赔偿完毕,而且原告王某甲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内容及所依据的其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与其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的内容及身体所受伤害一致。原告王某甲就,同一权利内容,同一事实和理由,在其相关权利实现后,又向他人主张同一权利有违公序良俗,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黄某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