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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36岁。

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栋东X单元X层东户。

负责人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

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殷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尚伟、翟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司徒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签定了钢材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从2006年2月23日至2006年4月11日,原告共为其供应价值x.28元的钢材,但直到2006年9月11日仍欠货款x.28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一直推脱不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其应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殷行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殷行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违约金的赔偿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从2006年9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830天,其赔偿金是x.69元,其后的赔偿金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28元,并赔偿原告的违约赔偿金x.69元,共计x.97元(赔偿金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应承担违约赔偿金的期间算至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日期);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2、销售清单、欠条、送货清单、付款清单,证明原、被告钢材供量及货款结算情况;3、商业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款发票;证明及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付款证明;4、交费及退费票据,证明已起诉过的证明;5、民事裁定书,证明已起诉过,被驳回。

被告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主张欠款事实不成立,原告主张违约金不成立,就算按合同讲,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利息计算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结构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鑫苑项目经理是周凯明,不是原告提交合同中的签字人,管理人员名单上也没有原告提交合同中的签字人;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只有“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没有刻制或使用过合同上加盖的“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

被告殷行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一致。

被告殷行公司提交证据与被告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就鑫苑中央花园东西四标段工程钢筋供应一事,原告与被告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下属的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第一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供应方式为钢筋原材由原告供应到被告第一项目部施工现场,直条按照钢材理论重量进行计算,盘圆按照实际过秤吨位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次按照被告第一项目部提供数量,货到工地后付货x#%材料款,剩余货款在壹个月内付清;质量要求为原告供应的钢材“安钢”“邯钢”两种品牌,原告供应的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如因钢材质量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承担;供应价格为按照市场价,每吨增加50元的运输费,运到工地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翟某某代表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方永君代表被告第一项目部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06年2月21日至2006年4月11日,原告共为被告第一项目部在鑫苑中央花园东西四标段的工地供应价值x.28元的钢材,被告第一项目部共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2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仅刻有“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没有刻制或使用过《协议书》上加盖的“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二被告对其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为被告殷行公司开具的郑州市商业发票存根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向法庭说明原告为其开具发票的原因。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回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进帐单上出票人为被告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收款人为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浙华塑业销售部,该销售部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的钢材款。以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郑州市商业发票存根联、郑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应钢材的买卖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称,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其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第一项目部指定的交货地点鑫苑中央花园东西四标段的工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称已支付货款x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28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货款在壹个月内付清,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6年4月11日,故被告应从2006年5月12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赔偿金x.69元,原告主动放弃一部分,要求二被告支付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殷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钰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28元及违约赔偿金8万元,共计x.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张迎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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