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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贾某某2009年9月1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立即拆除侵权建筑,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浚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4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被告同为浚县X街居委会居民,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74年3月10日原告经原浚县X镇革命委员会批准建房三间,占地面积为3分。此后原告建起北屋三间,后又建起东屋两间,西屋一间及院墙。原告家为南门,该宅院自1974年建成后一直维持原貌。被告宅院在原告东邻,老宅院门与原告的东屋东墙平行;原告南墙外一条伙路X路。2009年8月17日被告拆除老院门后,损坏原告的东屋南墙房檐一部分,修建过道,该过道的北墙及北门垛将原告东屋南墙部分覆盖,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经东街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经现场勘验:一、原、被告纠纷现场位于浚县X镇X街X路东。二、自贾某某东屋南山墙外皮向南量至李某平三间北屋后墙外皮南北长为3.2米,自贾某某东屋南山墙外皮向南量至李某平五间北屋后墙外皮南北长为4.74米。三、李某甲拟建过道北墙紧挨贾某某东屋南山墙,李某甲拟建过道北墙东西长2.8米。四、贾某某东屋南山墙房檐外出0.12米。五、李某甲拟建过道南墙西侧连墙带门垛东西长1米,东侧门垛75公分(东西)。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经行政许可,所建宅院为合法建筑。原、被告门前向西通路X路,长期以来一直由原、被告共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东西相邻,不动产相邻各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谐相处,然而,被告却在诉争的伙路上将原宅院门向西移动2.8米,并毁坏原告东屋南墙房檐建造过道,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权建筑,停止侵权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建筑是建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建在伙路上的过道墙、门垛等予以拆除,不得影响原告贾某某的正常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李某甲上诉称: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过道,其行为不影响贾某某的生产和生活,且所建过道是在贾某某南门口以东,贾某某对其过道所占土地根本未使用过,双方亦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一审认定所建过道对贾某某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辩称:李某甲拆除老院门后,紧挨其东屋南墙搭建过道,侵占伙路并将其东屋南墙覆盖,李某甲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甲所建过道是否占用伙路的事实,一、二审对此进行了现场勘验,李某甲侵权事实清楚,侵权行为成立。李某甲的宅院与贾某某的宅院东西相邻,李某甲居东,贾某某居西。两家门前有一条向西通路X路,该伙路一直由双方共同使用。李某甲占用伙路建造其宅院过道,所建过道的北墙及北门垛不仅损坏了贾某某东屋南墙的部分房檐,且亦将东屋南墙部分覆盖。对此事实,浚县X街居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李某甲建造的过道占用了伙路。李某甲上诉称,其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过道。对此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徐海勇

审判员任秀兰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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