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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木材采购站与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清经再字第1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清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清流县木材采购站,住所地清流县X街X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冬宽,三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流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镇干部。

原审原告清流县木材采购站为与原审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20日作出(1999)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8月10日,本院以(2000)清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冬宽、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清流县木材采购站诉称,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下属企业原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下称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于1996年向清流县嵩口信用社借款14万元,由原清流县嵩口木材采购站(下称嵩口木材采购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此后,因嵩口木材采购站并入原告单位,该款在执行时,已上原告为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7,509.40元。现因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在98年底未参加工商企业年检歇业至今,其开办单位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和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应偿还原告担保款人民币177,509.40元,并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

原审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于1999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后认为,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系被告出资87.5万元人民币开办的企业,该公司96年11月向清流县嵩口信用社借款14万元由嵩口木材采购站担保,到期未偿还,后因嵩口木材采购站并入原告单位。原告为被告代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欠嵩口信用社的贷款本息177,509.40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借款单位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已被依法吊销,嵩口镇政府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清流县城关木材采购站欠款人民币177,5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再审开庭时,原审原告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属企业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由于1998年度未年检,被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歇业,但未组织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原告所诉为该公司担保贷款及先行代偿欠款属实,被告只承担对该企业的清算责任。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因未参加1998年度企业年检,于1999年10月21日被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该公司已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企业人员已遣散,企业帐目已封底存。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已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系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于89年5月开办的乡镇企业,该公司歇业后,被告作为开办单位未组织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3、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于1996年11月在嵩口木材采购站担保下,向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4万元。

4、嵩口木材采购站已于1998年5月与清流县城关木材采购站、清流县木材经销公司合并成立清流县木材采购站,原清流县嵩口木材采购站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清流县木材采购站接收。

5、96年11月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向嵩口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因到期未能偿还,已由原告代为偿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177,509.4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关于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在开办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时,投资款是否到位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在开办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时,按工商登记有关规定其注册资金应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但开办资金只到位30万元,致该公司89年注册资金仅30万元,显属投资方出资不足。并提供下列证据:(1)、清流县工商局工商企字(1989)第X号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2)、1989年7月25日清流县工商局核发的(略)—X号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1989年5月22日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企业申报注册资金登记表;(4)1989年5月30日三明市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清流办事处出具的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注册资金验证报告表;(5)、1989年9月16日清流县X镇企业管理局出具的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现有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15万元属该公司自筹资金,尚缺20万元确定在年底前补齐的证明。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在开办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时,投资资金缺额人民币20万元的基本情况。

被告委托代理人信为,原告称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中属该公司自筹15万元无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告开办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所举证据(1)(2)(3)(4)(5)能够证实被告在开办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时,尚缺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开办资金是否补足的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注册资金虽在90年7月补足50万元,后又增至87.5万元,但不是被告出资的。并提供下列证据:(1)90年6月30日该公司企业申报注册资金登记表,以此证明“镇政府以固定资产投资35万元,公司积累自有流动资金15万元”;(2)、清流县审计师事务所98年对该公司注册资金查证报告书,以此证明嵩口竹木经销公司97年度注册资金实际只有47万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公司开办后政府有否补足投资代理人不太清楚,待后补证。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所举证据能基本证明被告未补足开办资金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开办该公司时因注册资金投资不足,工商管理部门限其半年内补足,被告是否有补足,补了多少,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关于被告有否转移嵩口竹木经销公司财产的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在97年间有转移该公司财产的行为,并提供下列证据:(1)、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1997年11月15日下发的嵩政(1997)X号关于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大楼产权归属镇政府的通知。以此证明该通知以嵩口竹木经销公司92年所建办公大楼属政府资源费建筑,产权归镇政府为由,指令由该镇企业站牵头办理房产调拨手续的情况。(2)、嵩口竹木经销公司1997年11月30日第X号划转固定资产该公司办公综合楼造价(略).26元记帐凭证;嵩口镇人民政府嵩政(1997)X号固定资产调拨单,以此证明该办公楼造价及被调拨情况;(3)、2000年9月6日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90—93年原任公司经理庄开发的证方,以此证明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办公整栋大楼系其担任经理期间所建。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歇业后,只有一些办公用品和机器存放在原办公楼内,该公司办公大楼是与另一单位合盖的,且被告有从资源费中回拨给公司盖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实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办公大楼系该公司92年所建;证据(1)、(2)可以证实该办公大楼总造价为471,158.86元,其中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略).26元,嵩口木材加工厂(原经销公司分立的企业)66,537.60元,于1997年11月被调拨归嵩口镇政府所有,并委托该镇企业站使用和管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该办公大楼基建时镇政府有回拨部分资源费作为盖楼资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限期2000年9月20日前举证,到期后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在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生产经营期间收取管理费资源费、利润分成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嵩口竹木经销公司自开办以来,每年都有向被告上交有关费用和利润。并提供下列证据:(1)、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章程,以此证明该公司利润分配40%留在企业扩大再生产,60%上交被告;(2)、89—91年度嵩口竹木经销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该三份报告书中分别记载了公司1989年产值213.1万元,营业额66.64万元,上交被告的款项为66.64万元;90年产值216万元,收入52.6万元,上交被告41.6万元;91年产值526万元,收入48.26万元,上交被告35.35万元。以上证明被告每年都有向该公司收取利润及费用;(3)、2000年9月6日原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经理庄开发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对该公司实行年度目标责任管理,在其任职期间,每年都有按指标完成任务,年上交资源费等30余万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嵩口竹木经销公司上交被告的款项包括资源费在内,且年检材料上的上交情况与实际情况有偏差,其每年上交的费用也有差异。并当庭要求在2000年9月20日前向法庭举证,经法庭同意限期举证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可以证实被告作为开办单位、又是主管部门向嵩口竹木经销收取有关资费的意向及方式,并已实际收取一定的利润或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5、关于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将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的下属企业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木材加工厂从该公司强行划出,属抽逃资金问题,并提供下列证据:(1)、1995年3月清流县工商局工商企字(1988)第X号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以此证实该公司上属企业木材加工厂经批准后已注销,晋升为单独核算企业,至该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2)、1995年3月1日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关于注销分支机构木材加工厂的报告,以此证明企业申请注销理由是“根据政府文件精神”,系被告强行划出。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中被撤并后债务承担问题第3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代理人主张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木材加工厂是被告强行划出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木材加工厂于1995年3月即与开办公司分立,属正当行为,原告代理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木材加工厂系被告从该公司强行划出,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抽逃资金或隐匿财产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再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原审认定嵩口竹木经销公司于1996年11月由嵩口木材采购站担保,向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4万元到期未偿还,经诉讼、执行后,原告帐户已被法院扣划人民币(略).40元代偿借款本息。再审认为,原审认定177,509.40元为借款本息有误,实际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为17万元(其中嵩口木材采购站于1997年12月18日偿还7万元;清流县木材采购站于1999年5月11日偿还10万元),其余7,509.40元应为1997年嵩口信用社起诉时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

2、原审认定被告在开办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时实际出资87.5万元有误。再审认为,根据证据1—(1)89年5月22日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的企业申报注册资金登记表证实,该公司30万元注册资金中,属乡投资基金15万元,公司利润留成15万元;证据1—(2)证实该公司89年开办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注册为人民币30万元。

3、原审认定原借款单位嵩口竹木经销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嵩口镇人民政府应负清偿责任。再审认为,原判实体处理有误,应根据事实情况来确定被告所承担的责任。首先K祷告在嵩口竹木经销公司被终止后,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依法应承担清算责任;其二,被告作为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在企业开办时投资不足,根据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执行法人制度问题”中的规定。出资人应在注册资金投资缺额范围内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第三,被告在嵩口竹木经销公司被终止前,通过调拨的形式转移该公司办公大楼产权,属非法转移企业财产行为,被告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的责任;第四,被告在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向该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和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9)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被告应在收取嵩口竹木经销公司有关费用和利润的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4、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审在实体处理时,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再审认为,除适用上述条款外,还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九条。因此,被告对该公司所欠债务进行清算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为嵩口竹木经销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7万元及由此支付的诉讼费750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的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在该公司工办时出资不足;生产经营期间收取了一定的利润、费用,并转移该公司办公大楼产权;在该公司歇业后未组织清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嵩口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原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出的财产清偿原告清流县木材采购站欠款人民币177,509.40元。

三、被告嵩口镇人民政府在上述期限内未对原清流县嵩口竹木经销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或清理出的财产不足清偿原告欠款时,由被告在清理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5,060元,其他诉讼费1,012元,共计人民币6,072元,由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应鹏

审判员黄某根

审判员江华椿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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