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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顾某、候某、濮阳市X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男,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27岁,汉族,农民。

被告候某,男,27岁,汉族,农民。

被告濮阳市X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李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与被告顾某、候某、濮阳市X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张存希、被告顾某、候某、濮阳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11)内民保某第X号财产保某的裁定,对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因被告顾某提供反担保,本院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内民保某第58-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早上,原告乘坐豫x、豫x挂半挂车,在内黄县帝喾大道与振兴路X路口与被告顾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某。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6元,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其他被告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某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候某、濮阳通达公司辩称,顾某是候某雇佣的司机,候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濮阳通达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责任,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肇事车辆、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商业三责险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保某公司仅在医保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某法和保某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是被保某人而非保某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4时50分许,被告顾某(被告候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帝喾大道与振兴路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温涛驾驶的豫x号及豫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温涛和半挂车乘车人耿某、聂瑞受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聂瑞无责任。

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濮阳通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候某。被告候某将该车挂靠在濮阳通达公司经营。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承保某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某(以下简称三者险),保某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且不计免赔率。

原告受某,在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略)(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日),花费医疗费

x.94元、交通费445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某;2.适当功能锻炼;3.1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5.将来内固定取出”。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于2011年8月30日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耿某胸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80元(包括鉴定费8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提交的投保某、保某条款、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驾驶机动车与温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聂瑞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遭受某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和豫x号及豫x挂号半挂车一方根据两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分担,因此,可由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候某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运营某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候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通达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经营,被告濮阳通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顾某系被告候某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顾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某务一方即被告候某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顾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承保某三者险属于商业保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请求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及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应根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某责任限额内,根据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某公司仅在医保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是被保某人而非保某人”,此意见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应采纳。

原告所遭受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某480元(10元/天×48天)、误工费1952.22元(5523.73元/年÷365天×129天)、护理费272.4元(5523.73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445元、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共计x.94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上的姓名为李某甲娣,有一张上的姓名是耿某超,没有诊断证明书、病历相印证,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这三张上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营某按120天计算,结合出院医嘱,可按48天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65天计算,期限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天计算,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实,可按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期限。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某致残,精神上遭受某一定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核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x.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及鉴定费1080元共计x.9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耿某、聂瑞受某,应由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部分应按原告损失所占三个受某人损失总额的比例由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方赔偿70%,但因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承保某三者险,可由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据此:(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x.94元,应由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54.86元[耿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94元÷(耿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94元+温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04元+聂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8526.27元)×x元],不足部分即x.08元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x.26元;(2)误工费1952.22元、护理费272.4元、交通费445元、残疾赔偿金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鉴定费用108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某险河南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756元。

综上,为保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耿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鉴定费共计x.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某、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206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候某负担1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620元。保某措施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生

审判员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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