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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陈某某与史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鲤民初字第889号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鲤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市鲤城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市鲤城区人,农民,住(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秋生,林配金,泉州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市鲤城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市鲤城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市鲤城区人,农民,住(略)。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志铭,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1999年3月19日晚九时三十分左右,两原告之女吴某婷与被告史某某在浮桥镇X村路段发生自行车相撞,引起纠纷。当吴某婷往回家方向行走时,被三被告追赶倒地,三被告没有进行抢救,亦无报警,就逃回家。经法医鉴定,吴某婷系钝性暴力作用致心肌挫伤,终因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吴某婷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略)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吴某婷与史某某自行车相撞后,吴某婷自己主动逃跑,自己摔倒的,不能归责于吴某乙、吴某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程序,公安交通警察机关作出的认定责任的结论,没有送达被告,剥夺了被告申请复议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三被告对以下事实和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两原告之女吴某婷与被告史某某在浮桥镇新步大道发生自行车相撞,吴某婷与史某某均倒地。

2、吴某婷在行至新步大道吴某家的“铁仔店”门口旁倒地,由当地村民报警,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略)号法医学鉴定书。

4、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杨永强、刘锡杰对上海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书的说明。

5、泉州市公安局浮桥派出所2000年6月21日的证明,证明1999年3月19日晚8时许,浮桥镇旧桥发生一起抢夺案件,被害人为李桂珠。

6、泉州市鲤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新步大道系该村自行建设,未经公路有关部门验收的证明。

7、泉州市公安局浮桥派出所分别对史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所作的盘问、询问笔录共7份。

8、1998年泉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002.84元。

9、1998年鲤城区X村居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为100元。

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婷的死亡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起诉程序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证明与三被告有因果关系。

1、1999年7月13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1999年8月3日该局的《复议决定书》,证明吴某婷的死因是与被告史某某自行车相撞造成的。

2、泉州市殡葬管理所的火化证,证明死者为吴某婷。

3、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和泉州市公共交通公司的收款收据和发票共4份,证明吴某婷的死亡丧葬费和交通费共3990元。

4、泉州市公安局浮桥派出所的户口证明,证明两原告系吴某婷的父母。

5、鲤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陈某某体弱多病,吴某婷是家庭主要劳动力。

6、福建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证明城乡居民人均生活标准为4935元/年,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每人200元/月。

对于上述证明材料,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鲤城公安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吴某婷的受伤是否与史某某的自行车相撞,没有证据证明,不排除因受外力作用而致死。《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没有送达三被告,剥夺了三被告的复议权,程序上不合法。因三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其余证明材料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在浮桥派出所所作的盘问笔录以及法庭上的陈某,均承认与吴某婷发生自行车相撞的事实,上海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也证明吴某婷受到钝性暴力作用,浮桥派出所亦证明事发当晚发生的抢夺案受害人不是吴某婷。所以,三被告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决定书》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三被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不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的受送达人,所以公安机关未向三被告送达上述文书,没有违反送达程序。故三被告关于公安机关的二份法律文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明材料,三被告不予质证,属放弃质证权的行为。本案的处理办法不能适用福建省交通警察总队的通知,故该通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余五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

对于第一个焦点,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吴某婷与史某某相撞地点、吴某婷倒地死亡地点以及事故发生在新步大道上。

2、证人吴某理的证人证某。证明1999年3月19日晚浮桥旧桥发生一起抢劫案。

经质证,原告认为吴某婷与史某某相撞地点的照片属单方证明,不予认可。吴某婷倒地死亡地点,原告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其他照片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某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议庭在原被告均在场时制作了现场图,故现场照片应以现场图为准。浮桥派出所证明了事发当晚发生了一起抢夺案件的被害人不是吴某婷,故吴某理的证人证某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焦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明材料。但原告认为泉州市鲤城公安分局的复议书证明原告可以起诉,而被告认为该复议书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第二个焦点涉及到本案的案由,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1、对于泉州市公安局浮桥派出所所作的“吴某婷案情调查经过”进行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材料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吴某婷属意外事故死亡”不符合事实。被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的基本案情符合客观事实,可以采信。2、对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关于吴某婷死亡事故的意见”,原告认为这份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程序。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不客观,与法律冲突,且程序上有错误。本院认为,该份材料是浮桥派出所因办案需要请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产生的原因责任作出认定的,而不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法律文书,故不必送达事故当事人,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技术性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9年3月19日晚九时三十分许,两原告之女吴某婷骑自行车由浮桥镇X路X村新步大道约50米处,与相向而来的骑自行车的被告史某某相撞倒地,并发生争执,而后吴某婷即向新步村内行走,史某某则随其后追赶。十时许,正下班回家的被告吴某乙遇此情形,便到位于新步村内的被告吴某丙(史某某之女婿)家门口叫喊吴某丙,称其岳父被人撞倒了。吴某丙与吴某乙随即追赶吴某婷,当吴某婷行至吴某家的“铁仔店”门口时倒地,吴某丙、吴某乙见状后,未报警未抢救即各自回家。事后,由当地村民报警并将吴某婷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鉴定:吴某婷因钝性暴力作用致心肌挫伤,终因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同年3月22日,原告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7月13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认为吴某婷与史某某自行车相撞致心肌挫伤终因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8月2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关于吴某婷死亡事故的意见书》,认为难以确认事故责任。8月3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作出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间,泉州市公安局浮桥派出所对原告和被告进行调解,但史某某因家境贫困而无法达成协议。吴某婷尸体于5月1日火化,原告花费丧葬费2790元,交通费1200元。

另查,浮桥镇X村新步大道系由华桥捐资,该村自行修建的,且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由于新步大道系新步村自行修建的,且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故发生在该大道上的车辆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吴某婷与史某某发生的自行车相撞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两原告作为死者吴某婷的父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程序。

根据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关于吴某婷死亡事故的意见书》,泉州市公安局浮桥派出所对三被告所作的笔录,被告史某某的当庭陈某,上海医科大学法医系法医鉴定书,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吴某婷在与史某某发生自行车相撞之前,吴某婷的心脏未受到任何外力作用,可见吴某婷是在与史某某发生自行车相撞时,心脏受到钝性暴力作用,故吴某婷的心肌挫伤是由于与史某某自行车相撞而引起的。在庭审中,史某某认为自己靠道路右边行驶,是吴某婷骑车撞倒他的,自己没有过错,但史某某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婷在与史某某发生自行车相撞时,吴某婷没有过错以及史某某有过错。因此,根据交通警察部门关于“难以确认事故责任”的意见,以及原被告两方均无法证明对方有过错,并结合吴某婷死亡的事实,可以推定吴某婷与史某某双方对造成吴某婷死亡的损害均没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有关规定,史某某应对损害结果分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追赶吴某婷,势必给吴某婷造成紧张、惊吓等心理和精神上的压力。吴某婷倒地后,被告史某某没有报警,也没有进行抢救,对吴某婷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史某某的经济状况,以及与吴某婷相撞后的行为,史某某可对吴某婷死亡赔偿费用分担40%的责任。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以及1998年泉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002.84元,鲤城区X村居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100元的规定,吴某婷死亡赔偿费用为死亡补偿费(略).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元,丧葬费为2790元,交通费为1200元、误工费为330元,共计(略).4元。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对吴某婷倒地后没有报警、没有施救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行为。但是他们的行为与吴某婷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故吴某乙、吴某丙对吴某婷的死亡不必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吴某乙、吴某丙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两原告(略).36元。

二、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建南

审判员魏献平

审判员张德荣

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程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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