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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郎某甲在中牟县新城区易斯顿美术学院西侧寿光路上的一水泥制品厂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宋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甲于2011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2月14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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