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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5月28日作出(2005)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4月2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7)魏民重字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魏民重字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和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晓磊,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1969年5月参加工作,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许昌市运输公司大件分公司)上班。1987年12月17日在出车途中受伤,后经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第二、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原告的生活因此陷入困境,曾多次找被告解决实际生活困难。因未得到被告的妥善处理,原告曾不断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2005年6月份,原告来到许昌市交通局上访,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的生活困难。交通局责成被告给予原告答复。被告在2005年9月10日给原告的答复中说,原告在2002年7月已被除名。对于某除名决定原告根本不知情,至今也未收到除名决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在2005年9月10日得知被除名后,曾到劳动局社保处查看有关资料,发现自1992年实现社会保险以来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向许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05年11月16日,仲裁委以原告劳动争议事由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许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如以2004年11月4日原告缴纳档案代理费时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拖欠2004年1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拖欠的2004年1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2004年所写的申诉状中已知道自己被除名,原告所诉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应追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1969年5月份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许昌市运输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大件运输装卸队司机。1987年12月17日,刘某甲在出车途中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被打受伤。原告受伤后,以看病、打官司为由一直没有上班,被告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为其安排了其他工作,原告仍不到公司上班。1993年12月20日,原许昌市运输公司以许市运x%第X号文件作出了《关于某刘某甲、彭玉根、吴保贵、李水合辞退的决定》。2002年7月份,被告将原告的档案送交许昌市劳务市场。200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他人向该市场管理办公室交纳了人事关系管理费200元。2005年6月,原告以自己因工负伤以后没有解决生活困难为由,到许昌市委市政府申诉上访,2005年6月14日,该来访事项转送给许昌市交通局。2005年9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某某甲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称2002年7月,刘某甲被除名,档案已被送交劳务市场,刘某甲现已属社会人员,可通过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获得基本生活费。2005年9月12日,许昌市交通局作出许交信访字(2005)X号来访事项回复告知单,将该答复告知给刘某甲,并告知其若对回复结果不满意,建议通过劳动仲裁或法律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2005年10月17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5年11月16日,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仲裁的时限规定为由作出许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刘某甲不服,于200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将《关于某刘某甲、彭玉根、吴保贵、李水合辞退的决定》以合法手续向原告予以送达,也没有举出《辞退证明书》和对原告予以除名的相关文件。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亦未为原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来访事项转送通知单、《关于某某甲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来访事项回复告知单、人事关系管理费票据、许市运x%第X号文件、调查笔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刘某甲于1969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后,其与被告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关于某刘某甲、彭玉根、吴保贵、李水合辞退的决定》以合法手续向原告予以送达,也没有举出《辞退证明书》和对原告予以除名的相关文件。故被告所称对原告予以辞退或除名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收到许昌市交通局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许交信访字(2005)X号来访事项回复告知单后,2005年10月17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原告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依法享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刘某甲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两项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其补缴至2004年11月份之前拖欠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两项社会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由刘某甲个人承担部分,由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至被告,由被告连同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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