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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颖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07)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牛某某属被告单位(原许昌市医药公司)南关门市部职工,任该门市部主任。1988年2月3日,因公司机构合并,运来大批药品、药柜急需整理。在搬运货物上楼的过程中,因楼梯年久失修,原告滑倒,货物砸在胸部,当时就口吐鲜血,后有在场的同事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压伤、支气管血管破裂出血,后经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但多年来多次复发,经常咳血,多次被下达病危通知书,已经无法正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原单位)一直按照本人工资的70%发放生活费。2000年4月开始,被告以公司改制、超过医疗期为由,停发原告的生活费等费用,也不安排上岗,致使原告失去基本生活保障。此后经多次协调,到2001年5月被告才同意原告进行工伤鉴定,期间又多次复发。直到2006年12月,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但是该鉴定向被告送达以后,被告拒绝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被告按照工伤待遇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40元;4、被告补发原告工资自2000年4月至2003年10月企业改制前的工资共计x元,补发因工伤造成的工资等级差额;5、被告为原告交纳同档次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至原告退休年龄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达到七级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不属法院管辖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牛某某系许昌市医药公司的职工。1988年2月3日牛某某在工作中因搬运货物,强力负重而负伤引起咯血,反复多次。牛某某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压伤,细支气管破裂伤。2001年5月9日许昌市医药公司向许昌市劳动局写工伤报告,要求对牛某某进行工伤鉴定。2006年5月16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牛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牛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因牛某某所受上述疾病多次发作,牛某某为治疗花医疗费3432元。1999年牛某某因病不能上班,单位继续发工资,每月工资382.5元。2000年4月到2003年9月被告单位停发牛某某工资。2003年许昌市医药公司改制为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2003年10月份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发160元(不含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牛某某现已办理退休,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退休金。2007年9月17日牛某某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牛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牛某某因其是否是工伤向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局答复为:牛某某同志因公受伤事实是当时已经用人单位确定,并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文件精神,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

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2、诊断证明一份、冯艳玲,张秋月的证明,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伤报告一份,2006年5月19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表一份,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文件(复印件)一份,医疗票据36张,鉴定票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作为许昌市医药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后,当时许昌市医药公司已认可牛某某所受的伤害属工伤。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工伤(2005)X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答复牛某某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因此,原告牛某某在1988年2月3日工作所受的伤害应属工伤。许昌市医药公司应依法对牛某某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民事责任。许昌市医药公司改制为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后,应由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牛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月×1300元)x元、医疗费3432元、工资(42月×382.5元)x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x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牛某某遭受工伤后,与原单位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牛某某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牛某某要求补发因工伤造成的工资等级差额,被告为其交纳同档次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年龄为止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工伤(2005)X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医疗费3432元、工资x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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