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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7月31日,董某某借宋某某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2002年8月28日,董某某给宋某某换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宋某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小写x元月息叁分(0.03元)1997年7月31日借款人董某某”。在借据左下方有宋某某书写的“本手续2002年8月28日换”字样。在借据背面有董某某书写“此款借给东风乡X村段XX”字样。此款至今董某某分文未付。诉讼中,董某某提供宋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1997年7月29日贷给陈XX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利息3分7,特此证明,证明人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45年10月4日,地址安阳县X镇X村。”董某某与陈XX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21日离婚。

原审认为,董某某借宋某某款事实清楚,且有董某某书写的借据证实,宋某某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息付息,予以支持。董某某称宋某某持有的借据系胁迫董某某书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董某某称该款是借与安阳市X乡X村段XX,董某某并未使用该款,向法院提供的宋某某书写证明、陈XX、范XX、马XX当庭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书写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借款无联系,三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董某某主张的理由,且证人证言效力不能对抗董某某向宋某某出具的借据的证明力。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董某某辩驳理由不予采纳。经数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出息从200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共计1505元,由董某某负担。

宣判后,董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有误,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宋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借据是董某某受宋某某等人胁迫诈骗所出具的,借据上的“本手续2002年8月28日换”字样系董某某书写,借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宋某某实际将本案所涉款项借给了段XX,宋某某与董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假如本案借款属实,宋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调取段XX借款的证据,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董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我一直找董某某要这笔款,董某某一直借故不还,我才起诉他。段XX没有借过我的钱,一审法院程序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董某某于2002年8月28日所书写借据上的“本手续2002年8月28日换”字样也系董某某本人所书写。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借被上诉人宋某某款事实清楚,且有董某某书写的借据证实,上诉人董某某应及时向被上诉人宋某某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借据是董某某受宋某某等人胁迫诈骗所出具、借据本身存在瑕疵、该款是借给了段XX,宋某某与董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宋某某一直催要借款,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董某某上诉称宋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卷宗显示原审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董某某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宋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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