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某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邱XX、邱XX(二人已判刑)、马X、刘XX(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由马X、刘XX各携带一把匕首,在本市二七区X村X路旁,持刀威胁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孙XX,强行从其包中抢走现金12.5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邱XX等四人再次拦截骑自行车从此经过的被害人杨XX,欲实施抢劫,因杨XX弃车(经鉴定该车价值90元)逃走而未得逞。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禹州市X路巡警三中队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并于次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邱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2、被告人邱某某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3、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邱XX、邱XX(二人已判刑)、马X、刘XX(二人现在逃)经预谋抢劫后,由马X、刘XX各携带一把匕首,在本市二七区X村X路旁,持刀威胁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孙XX(曾用名孙某丽),强行从其包中抢走现金12.5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邱XX、邱XX、马X、刘XX再次来到上述作案地点,拦截骑自行车从此经过的被害人杨XX民,欲实施抢劫,杨XX将车(经鉴定该车价值90元)扔下逃走并大喊救命,被告人邱某某等五人见状也逃离现场,藏匿于附近的麦地里睡觉。次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等五人在案发现场附近欲沿郑密路离开时,被接被害人孙XX、杨XX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的黄某寺村治保会工作人员发现,邱XX、邱X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邱某某与马X、刘XX逃脱,被害人杨XX遗留在案发现场的自行车被移交公安机关,后被被害人杨XX领走。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禹州市X路巡警三中队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并于次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邱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8点左右,其与邱XX、马X、刘XX及被告人邱某某经预谋抢劫后,由马X、刘XX各带一把匕首,在案发地点对一骑自行车的年轻女子(即被害人孙XX)实施抢劫,当场劫取了12元钱;当晚23时左右,其与邱XX、马X、刘XX及被告人邱某某在案发地点,又对一骑自行车的男子(即被害人杨XX)实施抢劫,因该男子丢下自行车边跑边喊救命跑掉了就没抢到钱,其五人因害怕也吓跑了。第二天天快亮时,其五人在案发现场附近被人发现,其和邱某发被抓住了,邱某某等三人跑了。
2、同案犯邱XX的供述与邱某发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邱XX、马X、刘XX及被告人邱某某对被害人孙XX、杨XX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骑自行车路过案发地点时,四个男子把其包里的12.5元钱抢走了,其中有两个人拿着刀。
4、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其骑自行车路过案发地点时,突然从路边跑出三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喊‘下来’,其感觉不对头,就丢下自行车跑了。
5、被告人邱某某在案件侦查阶段曾供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和邱XX、邱XX、马X、刘XX经预谋后,对被害人杨XX、杨XX先后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6、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收条、同案犯的刑事立案、起诉手续、刑事判决书、相关情况说明、有关户籍证明、其他证人证言、赃物估价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某某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同案犯邱某发、邱某福的供述及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邱某某等五人对被害人杨绪民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邱某某事前参与共谋,并积极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以暴力、胁迫,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邱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邢燕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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