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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路金沙休闲洗浴中心,称其准备投资开发本市管城区南三环与新郑路X路口向南200米路东的小王某钢材市场,以让被害人王XX投资入股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王XX25万元市场集资款后逃匿。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8年6月18日在本市金水区X路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租赁合同、相关证明材料、收条、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确实准备和王XX投资钢材市场,该25万元系王某乙的入股金,且其父亲王XX已代其偿还,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符合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王XX约至本市二七区X路金沙休闲洗浴中心,谎称其准备投资开发本市管城区南三环与新郑路X路口南200米处的小王某钢材市场,劝说被害人王XX投资入股,王某以为真,遂交给被告人王某甲25万元现金入股,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款挥霍并隐匿行踪。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8年6月18日在本市金水区X路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200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将其约至案发地点,称准备投资本市管城区南三环与新郑路X路口向南200米路东的小王某钢材市场,并拿出各种手续、文件的复印件,劝说其入股,其信以为真,交给王某甲25万元现金,后其发现受骗,但再也没有见到王某甲。

2、书证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市场集资名义收取被害人王XX25万元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丈夫王XX称要和王某甲合伙建钢材市场,让其准备25万元现金,当天,其把25万元现金交给了王XX。该证人证言能与被害人王XX陈述相互印证。

4、证人崔XX证言证实,2007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声称能帮助其筹集到资金建钢材市场,从其手中拿走了一套市场建设的土地使用证、各级政府批文及可行性报告等资料,此后就再也没有露面。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上旬,被害人王XX称要和被告人王某甲在小王某合伙投资建一个钢材市场,建成后可以安排其到那里上班。后来因为联系不上王某甲,其和被害人王XX到小王某村委会打听得知,村委会的人根本不认识被告人王某甲,更没有和他签订任何合同,之后几个月里,其一直和被害人王XX找被告人,但未果。

6、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其公司与本市管城区X镇小王某约定开发河南天元钢材城市场,在开发建设和招商经营期间,从未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王某乙等人有过投资、合作关系。该证据另有市场客户名单予以证实。

7、书证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了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小王某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均供认的其以投资市场为由,拿走王某乙25万元现金,后将该款用于个人还赌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9、被害人王XX与王XX达成的调解协议证实,王XX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付给被害人王XX现金3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10、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控方及辩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确实准备和王XX投资钢材市场,该25万元系王某入股金,且其父亲王XX已代其偿还,其无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证人崔XX的证言及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均证实,小王某钢材市场的开发与被告人王某甲无任何关系,王某是以此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王XX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害人王XX与王XX达成的调解协议证实,王XX是基于人道主义付给被害人王XX30万元,而非退赃。故被告人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客观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25万元,并挥霍一空,被告人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甲骗取他人现金x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ОО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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