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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不服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9日。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某人陈某,女,光山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男,光山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鄢某某不服被告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某人陈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日,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了(2009)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鄢某某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及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鄢某某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整。决定书于2009年4月3日送达。后鄢某某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原告劳动教养的决定。

原告鄢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信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理由一是认定原告违法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此已作定论,劳动教养决定实体违法。二是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前没有履行告知原告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于1999年因寻衅滋事判刑劳改释放后不思悔改,2000年6月19日又纠集张某等人到郭某家滋事,将他人砍成重伤,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故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光山县公安局在呈报决定前,因原告在逃,遂依法将劳动教养对象权利告知书邮寄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①鄢某某的供述;②鲁某的供述;③张某的供述;④证人代某某证言;⑤郭某的陈某;⑥郭某的证言;⑦郭某的证言;⑧简某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其认定鄢某某有参与指使的违法犯罪行为;⑨本院(199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⑩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一份;⑾2009年3月19日邮寄送达权利告知书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①《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②《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通知》第一条;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④《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上证据证明其对鄢某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合法适当。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鄢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6月19日夜,张某等人租乘鲁某出租车窜至光山县X街道伺机报复郭某某,后张某等人持刀将郭某砍伤,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认定鄢某某是此案的组织者,遂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8月6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光检刑意(2008)X号检察意见书,认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建议公安机关先撤案再继续侦查。光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报请上级决定对鄢某某劳动教养,2009年3月19日向鄢某某家庭邮寄了劳动教养权利告知书,2009年3月26日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了(2009)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鄢某某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鄢某某去向不明,2009年4月3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由鄢某某母亲代某代某。后鄢某某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5月4日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豫劳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09)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光山县公安局在呈报上级机关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前,因原告去向不明,遂于2009年3月19日将劳动教养权利告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到其家中,该邮寄方式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决定前对原告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但被告认定原告参与了伙同张某等人到郭某家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仅有张某供述、鲁某供述、代某证明,而张某供认鄢某某到现场指挥打人,但又先后几次供认是陈某到现场指挥的,张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代某证明只听鄢某某等人说去泼河打人,鲁某不认识鄢某某,鄢某某不承认参与打人,上述证据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原告参与了该起违法犯罪活动。此案经光山县公安局移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建议先撤案再继续侦查。虽然有关法律规定“对有违法犯罪事实,情节轻微的,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但本案原告显然不属“有违法犯罪事实,情节轻微”的范畴。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方思利

审判员董德才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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