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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借款合同代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郑某丙,男,出生于(略),汉族,务农,系被告张某乙之夫。

被告郑某丁,男,出生于(略),汉族,务农,系被告郑某丙之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借款合同代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原王勿桥营业所负责人期间,于2003年1月17日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4000元,由被告郑某丙、郑某丁提供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组织集中审计,重点对2003年以来发放的贷款进行检查。按照正阳县农行2003年以来发放的个人贷款谁发放、谁管理、谁收回的规定,原告找被告催要该笔贷款,被告称暂无还款能力。为在上级检查组到来之前收回贷款,经被告张某乙、郑某丙同意,原告垫付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5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乙、郑某丙催要垫付款,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三被告归还代为垫付的贷款本息5700元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正阳农行原王勿桥营业所贷过款,更不存在经本人同意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且原告也从未向其催要过任何款项。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丙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认识原告。2002年农历12月确实通过信贷员李国展,以其妻张某乙为借款人,其作为保证人在正阳农行王勿桥营业所贷款4000元。但从2003年年底王勿桥营业所撤销后,无人向其追要该笔借款,该笔债务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经其夫妻同意为其垫付贷款本息5700元后并向其夫妻催要之事实。其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丁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认识原告,也未给被告张某乙、郑某丙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原王勿桥营业所主任期间,由信贷员李国展经办,于2003年1月17日给被告张某乙贷款4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17日。分别由被告郑某丙、郑某丁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信贷员李国展将借款4000元交付给被告郑某丙(系被告张某乙之夫)。2008年因中国农业银行组织审计,重点对2003年以来发放的贷款进行检查。为避免受到处分,原告张某甲代为上述三被告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5700元。且原告张某甲多次向被告郑某丙催要该垫付借款本息5700元,被告未予清偿。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证人李国展出庭证言,因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对证言的内容有异议,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出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代被告张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清偿借款本息,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同意并接受清偿后,可以认定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该笔债权让与给了原告张某甲。当原告张某甲作为受让人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本案三被告对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的抗辩,可以向原告张某甲主张。本案被告张某乙、郑某丙认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原债权人未予主张,此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原告却未提供证明原债权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相应证据,且本案三被告又不愿自觉向原告履行债务,在此情形下,原告虽可向本案三被告主张债权,但其诉权因原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程国胜

代理审判员闵继承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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