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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库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某某,又名库X,女,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库某某在襄城县X乡X村其表姐王XX家串门期间,将王XX的一张建设银行卡盗走,并于2009年5月8日晚在开封市商业银行顺河支行将银行卡上的现金取走x元。案发后,被告人库某某已主动将x元现金退还王XX。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某证实。被告人库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库XX、王XX的证言、取款清单、银行卡折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库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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