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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等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5月6日因犯窝藏罪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4年6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牟某某,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牟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台州市X区X街道中庭商务酒店X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林某戊等人贩卖了毒品冰毒两小包。2、2011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台州市X区X街道金艺花园X幢X室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贩卖了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7克。3、2011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向顾某购买两包毒品冰毒,并约定在台州市X区X街道金艺花园门口交易。被告人顾某携带毒品到该门口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顾某身上搜出8包毒品,在其租住处搜出24包毒品。经鉴定,上述32包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9.97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乙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毒品成份检测结论、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黄岩中庭商务酒店宾客登记表、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立功证明等证据。起诉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自己没有进行过贩卖毒品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顾某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联系,在台州市X区X街道金艺花园X幢X室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贩卖了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2011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台州市X区X街道中庭商务酒店X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林某戊等人贩卖了毒品冰毒两小包。

2011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向顾某购买两包毒品冰毒,并约定在台州市X区X街道金艺花园门口交易。被告人顾某携带毒品到该门口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搜查,被告人顾某身上有8包毒品,在其租住处金艺花园X幢XAX室有24包毒品。经鉴定,上述32包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9.97克。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台州市X区X街X巷X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多份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16日晚上其在台州市X区X街道金艺花园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其身上带有8小包毒品冰毒,后在其租住处金艺花园X幢XAX室搜出24包毒品冰毒的事实。同时供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该号码登记在刘元媛名下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16日傍晚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被告人顾某有贩卖毒品行为,并想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顾某。同日晚上20时许,其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安排下打电话给顾某买毒品,顾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并约定双方在金艺花园门口交易。通话完毕后,其坐公安机关的车辆来到金艺花园前面天桥下附近,其又打电话给顾某说自己到了,后被告人顾某被公安人员从金艺花园小区带出来的事实。

(3)证人林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24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黄岩中庭商务酒店X房间打电话给顾某买冰毒,顾某后来打电话问其所要数量并同意贩卖。半小时后,其朋友李某己到其所住的酒店房间玩,得知其向顾某联系购买冰毒后,要求分一包,并付给其500元钱。后被告人顾某到其房间,其以1000元的价格与顾某交易了两包毒品冰毒,并把其中一包分给李某己。其与顾某交易毒品时,李某己在场看到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向被告人顾某购买毒品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被告人顾某的手机号码为(略)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24日凌晨,其到黄岩西城中庭商务酒店林某戊住宿的房间玩时,得知林某戊向被告人顾某(绰号“大象)购买两包毒品冰毒,其给付500元钱要求林某戊分给其一包,后顾某到该房间与林某戊交易时,其在场看到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分得的一包毒品重量为0.8克左右的事实。

(5)证人刘元媛(系顾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6日晚上,公安民警到其与顾某租住的金艺花园X幢XAX室搜查,在其房内电脑桌抽屉及衣柜抽屉等处搜出22小包和2大包毒品冰毒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3月16日晚上,公安人员对顾某租住的金艺花园X幢XAX室搜查后,在房内电脑桌抽屉及衣柜抽屉等处搜出22小包和2大包疑似毒品冰毒物,搜查时刘元媛在场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顾某身上的8小包毒品及在其租住处金艺花园X幢XAX室搜得的24包毒品、被告人顾某号码为(略)的手机GSM卡一张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8)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顾某的手机(号码为(略))通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顾某在2011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与林某丙手机(号码为(略))有多次通话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毒品成份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顾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两被告人均吸毒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顾某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的32包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29.97克的事实。

(11)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顾某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的29.97克毒品冰毒均上交禁毒大队的事实。

(12)公安机关调取的黄岩中庭商务酒店林某戊住宿登记表,证实林某戊2011年2月24日在该店X室住宿的事实。

(13)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3月16日傍晚在台州市X区X街X巷118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晚上20时许,经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相约交易毒品,被告人顾某在台州市X区X街道金艺花园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被告人顾某身上搜出8包毒品冰毒的事实。

(14)两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某1999年5月6日因犯窝藏罪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4年6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2000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15)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均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事实。

(16)被告人李某甲的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顾某的销售数量达29.97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且被告人顾某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的两笔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分别有证人林某戊、李某己、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冰毒物证,住宿登记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书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顾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多份供述及庭审中均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对被告人顾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尚慧

人民陪审员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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