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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和性格不合时常产生矛盾,两年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两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4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赵某甲和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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