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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杨某某、肖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肖某丙,女,汉族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杨某某、肖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陈某生、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8年4月1日上午,二被告等人因翻盖房屋与我家发生矛盾,二被告及王某华、田爱梅、姬小云事发前去村委会告我。后来,王某华到我家进行吵骂。下午王某华约被告杨某某到我家,王某华先去骂我,杨某某在一旁看热闹,王某华因恼怒杨某某不动手,就打了杨某某几耳光,后杨某某用一块砖砸伤我头部,将我打倒在地。被告肖某丙趁我倒地时,用铁锨猛拍我。二被告在殴打我时,王某华也拿一块砖去砸我,由于失手,将杨某某砸伤。由于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9109.22元。

被告杨某某、肖某丙辩称:我同原告没有矛盾,我也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当时打架,原告身上的伤是原告同王某华相互扭打造成的,杨某某的头是肖某乙打伤的,后来公安局处罚了肖某乙,我不同意赔偿。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属实。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1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春雷路派出所询问肖某乙、杨某旺、肖某丙笔录三份。

2、2008年8月30日,田某书证一份。载明:2008年4月1日,我和王某在肖某乙家干活盖房子,一个妇女来肖某乙家骂,并拿砖砸肖某乙,因没有砸到,便自己拿起砖砸自己,并说到:“砸不住你,我就砸自己,就说是你肖某乙砸的”。我叫肖某乙去活水泥,活水泥的东西不见了,王某花承认是她给扔了,这时看见杨某某跑到肖某乙家,之后见肖某乙头上流着血,跑回屋里,这伤是杨某某用砖砸的,情况属实,田连生。

3、2008年8月30日,王某书证一份。载明:2008年4月1日上午,我和田某在肖某乙家盖房子,这时外面来了一个妇女(后来知道是王某花)来肖某乙家大骂,并动手打肖某乙,她说:“砸不住你,我就砸自己,就说是你肖某乙砸的”。砸过之后,王某花在门口骂了一上午。吃过饭后,我们去肖某乙家干活,叫肖某乙去活水泥,当时肖某乙的东西不见了,王某花后来承认是她扔了。之后,王某花又对肖某乙动手,这时看见杨某某从外面跑过来到肖某乙家,后便看见肖某乙头上流着血跑到了屋里,这是杨某某砸的,肖某乙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请法院查明,王某富。

4、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载明:其证明:打架那天,我在杨某印(杨某旺)、肖某乙家干活,见肖某乙与另外一个女的争吵、打架。她们打了一会儿,那个女的走到杨某某跟前,那个女的打了杨某某几巴掌,杨某某起来后拿着砖头来到肖某乙跟前,照肖某乙头上砸,杨某某老婆拿铁锨也打肖某乙,我看见杨某某他们夫妻一块儿打肖某乙。我当时在肖某乙家和田合金一块干活,另外还有两个瓦工在干活。

5、证人田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载明:其证明:当天,杨某某打了肖某乙,一开始肖某乙和一个女的争吵,那个女的打了杨某某,杨某某就拿着砖打了肖某乙,中间杨某某的媳妇拿着铁锨过来,肖某乙跟她夺铁锨,我当时是给肖某乙家干活,干木工,那天肖某乙家正盖房子。

被告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肖某乙、杨某旺的陈某不属实;对肖某丙的陈某认为自己不太清楚。认为证据2、3、4、5中证人都未在场,证言不属实。

被告肖某丙对证据1中自己的陈某无异议,对肖某乙、杨某旺的陈某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认为证据2、3、4、5中证人都不在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证据2、3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2、3的证明力。证据4、5证人同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4、5的证明力。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1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2008年4月11日9时左右,王某华与肖某乙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当日14时左右,肖某乙的爱人杨某旺(又名杨某印)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在互相推搡过程中,肖某乙用砖头将杨某某打伤,其行为以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肖某乙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

2、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关于肖某乙与杨某旺打架一案卷宗一册。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2中肖某乙、杨某旺、肖某丙、田爱梅、姬爱云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笔录有异议。

被告肖某丙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公安派出所依职权制作的卷宗及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1400.42元。

2、复印费票据三张,金额240元。

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肖某乙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伤,右腰背、臀部、左足软组织伤。

4、陪护证一份。载明:肖某乙住院期间由杨某印(杨某旺)陪护。

5、交通费票据131张,合计223.5元。

6、2008年9月2日,鹤壁市博祥经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肖某乙于2008年4月1日至4月19日因住院影响工作19天,月工资1200元整。

7、2008年4月30日,鹤壁市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杨某旺4月1日—4月25日休假,特此证明。

8、2008年8月29日鹤壁市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杨某旺月平均工资叁仟陆佰陆拾陆元肆角。

被告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肖某丙认为我没有打她,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3、4、6、7、8的证明力,证据5中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中100元票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日9时左右,因肖某乙家盖房,王某华与肖某乙发生矛盾,相互殴打,后在王某华的授意下,杨某某也同肖某乙、杨某旺发生纠纷,杨某某同肖某乙、杨某旺(杨某印)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肖某乙用砖头将杨某某打伤,肖某乙亦软组织挫伤。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对肖某乙处以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处罚。肖某乙受伤后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期间由杨某旺陪护,肖某乙月工资1200元,杨某旺月工资3666.4元。另肖某乙花费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应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因原告肖某乙建房引发纠纷导致原、被告双方互殴,互殴中肖某乙及杨某某受伤。因肖某乙殴打杨某某一案,本院已另案处理。故杨某某对肖某乙之伤害,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肖某乙因无确凿证据证明肖某丙参与互殴,故原告要求肖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00.42元;2、误工费为1200元/30天×8天=320元;3、陪护费为3664元/30天×8天=9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因原告伤情不构成轻伤及伤残标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7、复印费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情较轻,且双方均有过错,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277.42元,对原告该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经济损失3277.42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对肖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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