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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镇黄某村经济联合社与地方国营南安市糖厂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鲤经初字第376号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鲤经初字第X号

原告泉州市(略)经济联合社,址在(略)。

代表人吴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字、曾某某,泉州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方国营南安市糖厂,址在南安市美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忠惠,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本院追加)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鲤城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鲤城区人,住(略),系吴某乙之父。

原告泉州市(略)经济联合社诉被告地方国营南安市糖厂、第三人吴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某甲、第三人吴某乙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字、曾某某及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赖忠惠、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2日签订“南安糖厂承包鲤城区X镇黄某经联社防堤外溪埔地耕作合同书”,后因被告拖延2个月才缴交1999年的土地租金及违约在承包后未采取任何防止水土流失的防护措施,致使水土大量流失,故原告于1998年8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将于2000年4月底终止承包合同,而被告不但至今不缴交2000年的土地租金,而且直至2000年4月15日才回复原告:同意于2001年4月终止承包合同。请求法院终止原、被告的承包合同,责令被告缴交尚欠的承包费7000元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2日签订的耕作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足以解除合同,因为该通知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通知中原告没有明确答复的期限,还有,该通知非原告亲自送达,不可能在当天送达,故原告应负责举证被告超期限答复;承包期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由于原告拒收第三年的承包费,被告只好提存而没有缴交;原告明知被告与吴某乙签订的承包耕作合同期限至2001年3月期满,故意于2000年3月23日发布公告,将发包给被告的土地由村民投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乙述称,其于1998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甘蔗农场的全部田间耕作管理任务,如果原、被告终止承包合同,其损失会很大,要求继续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被告于1998年4月22日签订“南安糖厂承包鲤城区X镇黄某经联社防堤外溪埔地耕作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期为7年,即自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15日;承包开始的第一年免缴交土地租金及管理费,第二年被告向原告缴交土地租金每亩100元,第三年起被告向原告每年每亩缴交租金120元、管理费30元,当年该款项在四月底付清;在承包期内双方不得中途单方面改变合同条款,如甲、乙双方哪一方中途违约(乙方中途放弃承包或无故不缴交承包租金;甲方提前终止承包、收回土地),则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每亩500元;被告应在承包期内防止水土流失……。

2、1998年4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承包南安糖厂甘蔗农场耕作协约书”,双方约定:第三人负责被告址在黄某村甘蔗农场的全部田间耕作管理;承包期自1998年2月15日至2001年3月15日;承包第一年由甲方提供蔗苗,并运送到耕作地,由承包者负责种植,被告向乙方补贴每亩种工费100元及复合肥25市斤作基底肥,承包耕作管理费用(含工费、肥料、农药、抽水费用等),每亩为750元,按每年三期承付……。

3、1999年土地租金,被告拖延2个月才缴清,2000年的土地租金及管理费至今被告未缴交。

4、原告于2000年3月23日在黄某村公告报称原承包给被告的外溪埔土地,欲作为蔬菜基地。

5、泉州市鲤城区农林水局按受本院委托于2000年9月7日指派高级农技师吴某展、黄某斌、张建辉对黄某村外溪埔被告种植的全部甘蔗进行评估认为:该甘蔗基础当前年产量为(略)斤,按目前甘蔗质量,每担只值6元;目前该基地上的甘蔗适宜做半年蔗的种苗。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究竟是何时通过邮政局发给被告的,原告依据该通知,能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有否违约行为。3、原告有否违约行为。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该通知书是1999年8月20日发给被告的,并提供被告2000年4月15日“‘关于终止黄某村溪埔与南安糖厂承包合同通知’的回复”。以此证明被告在该回复中也承认原告的通知是1999年8月20日发出的。被告认为,原告在通知中的落款日期虽为1999年8月20日,但因原告不是亲自送达,原告应负举证被告超期限答复的责任,并提供落款日期为1999年8月20日的“关于终止黄某村溪埔与南安糖厂承包合同的通知”。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落款日期为:“1999年8月20日”,被告2000年4月15日针对该通知的回复中也明确写到:“贵村去年8月20日……”。即承认原告的“通知”为1999年8月20日发出,现被告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此问题的述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能否依据该通知,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问题,下文另行分析认定。

关于第2个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有仅拖延2个月才缴交1999年的土地租金,而且未按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并拒交2000年的土地租金及管理费。被告认为,拖延1999年2个月的租金属实,但原告称被告造成水土流失没有依据,至于2000年的租金和管理费,因原告拒收,其才予以提存,其没有违约行为。第三人认为,其知道原、被告之间有签订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指责被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但其没有举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原告拒收租金和管理费而予以提存,但其也没有举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拖延2个月1999年的土地租金和拒不缴交2000年的土地租金、管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第3个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于2000年3月23日公开招标原承包给被告的土地,违约在前,并举证原告2000年3月23日公开招标的“公告”照片,以此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后,才采取招标措施的。第三人认为,原告确有公开招标行为。本院认为,《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当事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对于原告1999年8月20日的书面通知,被告逾期至2000年4月15日才答复,应视为被告默认同意原告终止合同的通知。在被告默认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公开招标原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亦就不是单方解除,终止合同的行为,而属落实解除合同后的工作措施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前,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98年4月22日签订“南安糖厂承包鲤城区X镇黄某经联社防堤外溪埔地耕作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7年,即自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15日;承包开始的第一年免缴交土地租金及管理费,第二年被告向原告缴交土地租金每亩100元,第三年起被告向原告每年每亩缴交租金120元、管理费30元,当年该款项在4月底付清;在承包期内双方不得中途单方面改变合同条款,如甲乙双方哪一方违约(乙方中途放弃承包或无故不缴交承包租金;甲方提前终止承包、收回土地),则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每亩500元;被告应在承包期内防止水土流失……。1998年4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承包南安糖厂甘蔗农场耕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负责被告址在黄某村甘蔗农场的全部田间耕作管理;承包期自1998年2月15日至2001年3月15日;承包第一年由甲方提供蔗苗,并运到耕作地,由承包者负责种植,被告向乙方补贴每亩种工费100元及复合肥25市斤作其底肥,承包耕作管理费用(含工费、肥料、农药、抽水费用等)每亩为750元,按每年三期承付……。1999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拖延2个月才缴清,2000年的土地承包租金及管理费被告至今未缴交。1999年8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提前在2000年4月底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而被告于2000年4月15日书面答复原告:同意在2001年4月底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000年3月23日原告在黄某村公告招标原承包给被告的外溪埔土地,欲作为蔬菜基地。经评估:被告黄某村外溪埔地全部甘蔗目前总产量为(略)斤,按目前甘蔗质量,每担只值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耕作合同书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耕作协约书,主体合格,内容、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确认成立、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书、协约书和时间是1998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合同法》之前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及时缴交2000年的土地承包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承包合同解除前的承包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成予允许,但其要求赔偿(略)元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而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同意原告终止合同的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南安糖厂承包鲤城区X镇黄某经联社防堤外溪埔地耕作合同书”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准许。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鉴于2000年5月1日后被告继续使用原承包的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可比照承包价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因被告生长中的甘蔗属不可拆除之物,被告在返还土地时,土地上的全部甘蔗,可由原告拆价赔偿被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包南安糖厂甘蔗农场耕作协约书”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是原、被告之间合同的从合同,应另行由被告和第三人处理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方国营南安市糖厂欠原告泉州市(略)经济联合社X年1至4月份土地承包款7000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0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安糖厂承包鲤城区X镇黄某经联社防堤外溪埔地耕作合同书”,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向原告承包的黄某村防堤外全部溪埔地,土地上的全部甘蔗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以(略).28元价款赔偿被告。

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0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时止,以每月土地承包款1750元计算的土地占用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上述原、被告间互相偿付的款项可以抵扣。

四、第三人吴某乙不得阻挠原、被告间的土地、甘蔗交接事宜。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元,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献平

审判员黄某忠

审判员雷泽彬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江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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