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在雅安市X区宜必思酒店停车场内,使用遥控器将被害人黄某停放的苏E-x号帕萨特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x元。

2010年8月20日下午,陈某在眉山市X区东坡金城停车场内,打开被害人李建平停放的川x号现代轿车的车门,盗走车内现金2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及写有该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等,当日陈某使用该被盗的银行卡在眉山城区一自动柜员机上取走现金500元。该被盗三星牌手机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77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2010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09年8月21日晚在雅安市X区宜必思酒店停车场盗窃x元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李建平的陈某,证人罗某、雷某、祝某甲、祝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虽不构成自首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小芹

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盗窃罪 陈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