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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汇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汇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汇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淇滨民初字第550-X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万亮、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龙公司诉称:2005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在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五菱车一辆,支付首付款x元后,余款x元由其公司提供担保在银行贷款。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其公司代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息x.32元。后经多次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x.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23元(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汇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

1、200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其公司为被告刘某某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刘某某应按月还款,如违约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2005)年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其公司为被告刘某某贷款提供了担保;

3、其公司代被告刘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凭证19份。证明其公司代被告刘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数额为x.32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汇龙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刘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鹤壁中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鹤壁中行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5.28%,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5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鹤壁中行、被告刘某某、原告汇龙公司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公章或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汇龙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11月20日之间代被告刘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32元。后经原告汇龙公司多次催要还款未果。为此,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鹤壁中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及原告汇龙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贷款担保合同均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刘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所导致。原告汇龙公司在自己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刘某某对鹤壁中行承担了贷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汇龙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刘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汇龙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32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汇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x.32元,逾期利息4323元(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

案件受理费321元、财产保全费228元、公告费370元,共计91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陈慧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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