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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二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9年8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男,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1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31日变更起诉书,将原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变更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及杜好磊(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张涛(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以为杜好磊追讨债务为名,一起到新乡县X镇X村后,杜好磊、李某、王某某等六人非法进入高某某家中,杜好磊用刀逼着高某某的妻子不让其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等人强行抬着高某某上面包车,后被群众拦下,高某某爱人魏某某挣脱后拦住面包车不让走,张涛驾驶面包车将魏某某右腿轧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并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望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和杜好磊(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张涛(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以为杜好磊追讨债务为名,一起到新乡县X镇X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和杜好磊(另案处理)等六人非法进入高某某家中,杜好磊用刀逼着高某某的妻子不让其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等人强行抬着高某某上面包车,后被群众拦下,高某某爱人魏某某挣脱后拦住面包车不让走,张涛驾驶面包车将魏某某右腿轧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协议书、抓获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人高xx、任xx、高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和同案犯张涛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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