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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昌,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某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杨某昌,被告城建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华兴公司诉称,京华兴公司为城建建工公司施工的佳隆国际大厦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计价值x元,城建建工公司已付x元,对剩余欠款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书》,但城建建工公司并未履行协议,至今尚欠货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城建建工公司给付货款x元;2、城建建工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3、城建建工公司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城建建工公司承担。

被告城建建工公司辩称,认可还款协议及欠款数额,但该还款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还有两笔还款没有到期,这两笔还款不应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底,京华兴公司向城建建工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值人民币x元,其后城建建工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2月15日,双方就剩余欠款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城建建工公司分6次,共计向京华兴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未支付部分款项从本协议约定应支付时间算起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协议签订后,城建建工公司仅在2009年2月17日以支票给付了80万元货款,之后再未付款。至今欠货款x元,其中x元,依据还款协议,应在2009年8月28日前给付,尚未到期。

以上事实,有京华兴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2008年12月15日,京华兴公司和城建建工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2006年10月至2007年底,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债务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城建建工公司未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针对城建建工公司提出的尚有还款未到期的抗辩,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对2006年至2007年期间双方买卖合同中产生的拖欠债务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成立后至今,已到期应履行的5期还款总金某达到550万元,而城建建工公司仅履行了其中的80万元,其违约事实清楚。为避免守约方当事人的诉累,其尚未到期的还款应以加速到期为宜。城建建工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上已有约定,本案中,京华兴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亦属正当。其相关利息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六百零九万八千七百二十六元。

二、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五百四十元,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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