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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谷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房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谷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谷某及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分三次给被申请人核发拆许字(2002)X号、X号、X号房某拆迁许可证,被申请人取得房某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原告的房某被拆除。

原告的房某证面积121.42平方米。2002年10月10日拆迁安置处对原告的房某进行丈量,丈量面积97.60平方米。两者相差23.82平方米。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结算时,依据安政(2001)X号文件,住宅房某每平方米325元的价格计算。谷某的儿子房某某于2002年10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面积97.60平方米,被告应补原告x元,安置相西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1套房某,面积106.15平方米。经结算,原告实际支付被告596.94元。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某自查申报表一份,证明土地面积231.51平方米。

安阳市X巷北段被拆迁户106户于200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安政土(2001)X号《关于唐子巷X路两侧开发申请用某的批复》,按1980元/平方米给原告各户土地补偿,赔偿损失2000万;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的《房某拆迁许可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X号《批复》符合法定程序,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房某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等106户要求撤销X号《批复》和《房某拆迁许可证》,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等106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等106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有申请用某的资格,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等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驳回了其申诉。

原审认为,原告之子房某某与被告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是双方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因而,原告要求对院内土地进行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房某进行丈量时,原告之子房某某在丈量表上签字认可,因而,原告所称房某存在漏量,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谷某不服上诉称,1、2002年8月下旬,在未与上诉人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就停电、断某、毁路,房某被拆后,被迫签订拆迁协议。2、上诉人的房某是独院,但被上诉人在拆迁时对上诉人院内土地使用某积未给予补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照法规对上诉人予以补偿。3、被上诉人在拆迁中对上诉人因将要变向改建塌顶失修的29.2平方米危房某量、漏算,未给补偿,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给予补偿。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新的《城市房某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某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某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某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某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某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方才实施。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已按上述规定及标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认为拆迁补偿标准偏低应按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标准进行补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过程中,谷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不当,土地储备中心对谷某房某的拆迁不符合法定程序,谷某被迫在协议上签字,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2、原判适用某律确有错误,采用某证据不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应依据国家上一级法规,根据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某产权管理条例》(修订)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依照市场评估价对谷某进行补偿,而土地储备中心仍以已废止的安政X号文对谷某进行补偿错误。3、谷某的土地使用某未得到补偿,对谷某的房某独院,土地储备中心仅对房某进行补偿,而对独院内的土地使用某未进行任何补偿;4、房某有漏量面积未得到补偿。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拆迁程序合法。在拆迁过程中,已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谷某林要求的土地补偿已包含在房某补偿之内。请求驳回谷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岚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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