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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三建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5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10月份分配到原告处工作,199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原告进行企业改制,但在改制前被告向原告提出要调走,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调出手续,并结清了与被告的各种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008年5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80.80元。按照劳动部办公厅(1996)X号复函,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李某某调动工作,原告在焦作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表上有用人单位的盖章和经办人的签字,恰恰说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过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原告和被告间存在有劳动关系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提出的,还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三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表;2.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1日,李某某从焦作市第三建设工程公司调入焦作市解放区基本建设工程审计中心,焦作市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在焦作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表上的调出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李某某的养老、失业保险关系调入到焦作市解放区基本建设工程审计中心。2008年7月10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所争执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仲裁。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表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属于双方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李某某的工作证;3.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计算表;4.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相关文件。以上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9月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改制时计算出补偿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为6032.4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作的补偿被告经济补偿金的决定,改制后的企业不应支付。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10月到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参加工作。1997年9月,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增强企业活力,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并在改制实施方案中规定:“由新公司接受焦作市第三建筑公司全部职工并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计算表显示,李某某月工资为584.40元,补偿11个月经济补偿金为6032.40元。2005年10月21日,经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同意,李某某的养老、失业保险关系调入焦作市解放区基本建设工程审计中心,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在焦作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表上加盖了公章。2006年3月31日,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公司成立后,没有支付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李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2月10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以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6580.80元;2.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6032.40元。该经济补偿金尚未支付给李某某,企业便改制成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三建公司成立后,对于改制前的公司支付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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