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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荣某甲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某乙,男,荣某甲侄子。

上诉人宋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袁秀荣,被上诉人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荣某甲与宋某某合伙经营南水北调第七标段的清表工程,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投资分配,原则上二共同投资,各承担50%,根据本人实力及社会活动能力,也可以多投资,不管投资多少,统一按月息1分计算给投资方;2、利益分配,宋某某找工程花费拾万元工程利益中给付,剩余60%给付宋某某,40%给付荣某甲;3、财务管理,二人各派一人管理财务,一方任会计,一方任出纳,宋某某找的人开支由荣某甲签字报销,荣某甲找的人开支由宋某某签字报销,一千元以下二人都有决定权,一千元以上二人共同协商。协议签订后,二人对南水北调第七标段进行了部分清标工作,进行了三个月,期间荣某甲共投入x元,宋某某就此为荣某甲出具证明:2007年7月16日-2007年11月5日南水北调共计开支x元。宋某某称自己投入15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2007年11月21日,南水北调安阳段七标段项目经理部给宋某某清表结算金额为x.47元,其中部分燃油用x.47元,该经理部将工程6万元付给宋某某。2008年6月11日,荣某甲申请对此次合伙投入、支出和利润进行审计。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告知:由于宋某某未提供证据,且合伙期间的收入未见银行手续、支出依据不充分,无法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荣某甲与宋某某双方2007年7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双方构成合伙关系。该协议约定“投资统一按一分计息,宋某某找工程所花费的10万元从利益中给付”,双方合作期间荣某甲共计投资x元,有宋某某为荣某甲出具的便条为证。宋某某称自己投入有15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合作协议上所称的找工程花费10万元,是从利益中支付(即从收入中减去投资的利润中支付)。宋某某所称的投资,第一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财务管理,第二未经审计部门的审计确认,故不予确认。因此,荣某甲主张宋某某给付其投资x元及利息(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月息一分从2007年11月2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荣某甲投资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1日起到宋某某付清之日止按月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宋某某负担。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上诉称,2007年7月,宋某某承揽工程后,荣某甲提出合伙,其亲笔写了合伙协议。工程开工后,由于荣某甲不按施工单位的施工要求和工程标准,野蛮施工,被施工单位清除出场,给合伙人造成严重亏损,荣某甲应就其过错多承担亏损。一审期间提供了员工工资、生活开支、机械租金和加油费、管理费、税务发票等证据,证实已产生的生产成本x.3元和荣某甲在协议中认可的宋某某投资10万元的事实不认定,但对荣某甲无法证实的x元投资予以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荣某甲一审时提出对工程利润分配,宋某某认为合伙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对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投资、债务承担、债权及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事项进行审理。利润应是在收入扣除后的剩余资金,双方应在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后,对剩余资金才能进行利润分配。一审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作判决,侵犯双方的权利,一审漏判诉讼请求事项,应发回重审。

荣某甲答辩称,宋某某称投资15元,至今未见工程协议,施工是宋某某指挥,让施工单位开除是矛盾的,没有被清除出场的事情;x元是宋某某亲手所写,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没有漏判,请求尽快判决,将工资8100元一并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荣某甲2007年7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予以确定。在原审法院审理时,荣某甲申请对投资、支出和利润审计,安阳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由于宋某某未提供依据,且合伙期间的收入未见银行手续、支出依据不充分,故无法鉴定。宋某某在荣某甲所记的帐页上写明“2007年7月16日-2007年11月5日南水北调共计开支x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为x元为荣某甲的投资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无审鉴定、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将工程款x元已给宋某某的情况下,宋某某应当给付荣某甲的投资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宋某某提供的单据、记录等证据没有荣某甲的签字,荣某甲对此予以否认,且一审中未经依法鉴定确认,故宋某某称亏损、利润等证据不足,称原审法院漏判决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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