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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敬某甲与王某丙、第三人敬某丁、王某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原告:敬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乙。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第三人:敬某丁。

委托代理人:穆某戊。

第三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穆某戊。

原告郭某某、敬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第三人敬某丁、王某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第三人敬某丁、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乙、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第三人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戊、第三人王某己委托代理人穆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8月20日,原告郭某某的丈夫、敬某甲的父亲敬某场因交通事故不幸亡故,经新郑市交警大队调解,侵害人一次性赔偿敬某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抚养人敬某、敬某丁、王某己、敬某甲抚养费共计17万元。在以上款项中,原告郭某某应分得遗产x.7元,原告敬某甲应分得扶养费x.26元、遗产x.7元,合计x.66元。此款当时二原告是委托被告王某丙在新郑市交警大队领取并保存的,可到后来,经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丙及二第三人返还二原告应得财产共计x.6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郭某某与敬某场的结婚证及原告敬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2、2006年8月24日新郑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敬某场出事后交警大队的处理情况;3、2006年8月31日新郑市交警大队赔偿调解情况,用以证明事故赔偿17万元的事实;4、2006年8月份收付账册一份、2006年8月31日收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丙从新郑市交警大队领走赔偿款17万元的事实;5、2006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扣税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丙从新郑市交警大队领走赔偿款后将钱存入农业银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没有代管该赔偿金,赔偿金自交警队领出后即交给了第三人王某己、敬某丁。对方所说的数额不符合事实,原告拿走的数额已超过遗产数额。原告对敬某甲未尽抚养义务,敬某甲一直随祖父母即本案的两个第三人生活。被告王某丙不应属于本案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实,第三人已支付原告郭某某3万元,原告还在敬某场生前工作过的厂里签字领走x抚恤金,原告所拿走的钱已超过了其所应得的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敬某场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敬某场的夫妻关系,对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原告与敬某场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另一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字迹系手写,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内容为手写,但被告及第三人不能证实该证据为伪证且在被告答辩中已可以看出敬某甲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收费账册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账册不应该加盖事故处理公章,而应该加盖财务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从新郑市交警大队复印来的,有新郑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公章,该证据合法有效,并可作为原件使用,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在答辩中也未对被告从新郑市交警大队领走赔偿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证据4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称未从农业银行存取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营业部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原件,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被告王某丙于2006年9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营业部存入现金x元,存款方式为整存整取,存期为五年。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以上证据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郭某某之夫敬某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由被告王某丙代表受害方敬某场家属与肇事方进行调解,在新郑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肇事方赔偿给敬某场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被扶养人敬某、敬某丁、王某己、敬某甲扶养费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由被告王某丙于2006年8月31日自新郑市交警大队领走x元,2006年9月1日领走x元。2006年9月1日,被告王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存入x元。后交给本案第三人,即死者敬某场的父母。二原告与第三人因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返还其应得赔偿款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敬某场死亡后,因其生前购有保险,受益人为敬某场本人,原告郭某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x元并存放。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该项保险金作为敬某场遗产与第三人各分得x元,并同意从本案应分得款项中扣减。

敬某场兄妹二人。敬某场生前的被扶养人包括:其伯父敬某、其父敬某丁、其母王某己、其女敬某甲。敬某场伯父敬某1942年出生,2006年敬某场死亡时64岁,其扶养费支付按16年计。其父母扶养费支付均按20年计;其女敬某甲2006年出生,敬某场死亡时为0岁,抚养费支付按18年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在敬某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代表原、被告双方在新郑市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善后事宜,并领走了赔偿款x元。被告辩称王某丙未于2006年9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存款,因原告方提交有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营业部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可以推翻被告此项陈述,被告不能说明2006年9月1日x元存款的来源,且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在新郑市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x元,二者时间上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丙在新郑市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丙与二原告及第三人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丙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其所保管的赔偿款。被告王某丙未经原告郭某某许可,在明知赔偿款中含有二原告的份额且在原告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款交给第三人,致使二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告私自处分二原告在其处保管的赔偿款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权益,且其行为对于二原告来讲是有重大过失,故应对二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认可x元赔偿金取出后因办理善后事宜花费了一部分,剩余的x元由被告王某丙负责保管,王某丙于2006年9月1日将该笔款项存入银行。敬某场兄妹二人,敬某、敬某丁、王某己的扶养义务应由二人分担。赔偿数额应以事故发生的上年度统计数字为计算标准。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891.57元。敬某的扶养费为1891.57元/年×16年÷2=x.56元;敬某丁的扶养费为1891.57元/年×20年÷2=x.7元;王某己的扶养费为1891.57元/年×20年÷2=x.7元;敬某甲的抚养费为1891.57×18年=x.26元。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敬某场的死亡赔偿金为2870.58元/年×20=x.6元。x元赔偿款减去以上数额,余5576.18元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二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分割。

鉴于庭审中,原告郭某某提出为避免再次诉讼,愿意将自己存放的敬某场保险金x元中第三人应得份额退出一并计算,因被告已将自己保管的赔偿款交给了第三人,故在被告王某丙赔偿二原告保管的赔偿款时将该部分保险款扣除。

综上所述,二原告应得赔偿款金额为敬某甲的抚养费x.26元,敬某甲应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95元,郭某某应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95元,以上共计x.15元。扣除二个第三人应得的保险金x元,被告王某丙共应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金额为x.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敬某甲保管的赔偿款x.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原告郭某某、敬某甲负担599元,被告王某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郭某芬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Ο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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