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大民初字第422号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清水,大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游泳池边上)。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水,被告到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间,到二被告在大田县体育场旁兴办的塑料加工厂做工,按计件计算工资,未进行岗前培训。2000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的右手将废旧塑料送入机器入口处时被运转机器卷入,造成右手指掌断离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0日出生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大田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6级。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鉴定费计人民币(略).5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1999年11月间,因与弟弟刘某甲意见不合,无法合作,便分开经营,至此合伙关系即告终止。为此,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间,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以每月租金200元,向大田县少体校租赁了在大田县体育场后的一块地(1000平方米),利用原有的简易工棚兴办塑料加工厂,主营塑料米(块)加工和旧水泥袋翻面利用,该厂至今未向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1999年10月之前,原告郭某某曾在二被告厂做旧水泥袋拆线翻面工,领取计件工资。1999年11月,原告到被告刘某甲厂做塑料米(块)加工,也是计件工资,每加工一吨120元(在此期间,二被告已分开经营,二台加工机器一人一台,但是在同一车间内)。2000年1月6日11时许,原告在将废旧塑料送入机器入口处时右手被运转机器卷入,造成右手指掌断离伤。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到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75天,治疗费9100元,已全部由被告刘某甲支付。2000年4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大田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右手指掌断离,定为六级伤残。原告郭某某因治伤误工减少收入(75天×15元/天)为1125元,亲属护理误工减少收入(75天×10.75元/天)为7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15元/天)为112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0%×50%×3859元〈按县统计局居民消费支出金额〉×20年)为(略)元,伤残鉴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略).75元。2000年4月19日,大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处理条例》第2条、第3条的规定,是指企业与职工的劳动争议,而原告所申请的对象是自然人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鉴定费计人民币(略).5元。

另查明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有告知不能戴手套上班,但发生事故当天原告戴着手套。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郭某某的伤是在被告办的塑料加工厂上班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对伤的治疗费用和赔偿各项费用以及伤残鉴定等级。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受伤是在受雇于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合伙期间的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所以,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称,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并提供了刘某令、涂某某、刘某丙、刘某甲等人所作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间各自分开经营,为此,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提供的刘某令、涂某某、刘某丙、刘某甲等人所作的书面证明,均证明两被告已分开经营,而且刘某甲也承认是分开经营。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是合伙经营,为此,本院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在为被告劳动时是否能戴手套操作的问题。被告刘某乙主张,原告的受伤,是上班戴手套,致使原告右手指掌断离致残的后果,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称,上班戴手套符合操作的规程,因该厂没有制定上班不能戴手套的规章制度,手套是属于劳动防护用品,如不戴手套则可能会烫伤手,是被告的机器没有安全防范的措施,才造成原告的伤残,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工厂上班时,被告即交待上班不能戴手套,而原告也承认了这一事实,原告在上班时,戴手套进行操作,以致受伤,对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开办的塑料加工业,应当做好人身安全防范措施,由于被告刘某甲忽视了安全生产,其机器加料口未能设置安全防范设施,致使原告郭某某在上班劳动过程中,右手被机器卷入机械设备内,以致发生了人身伤害,导致原告的右手重伤,形成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刘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因违反操作规程,戴手套操作机械,以致伤残,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在起诉时,对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没有提出要求,可视为已自行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要求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刘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已分开经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两被告是否合伙经营,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刘某乙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43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计(略).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196元,其他诉讼费659元,合计人民币285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某存

审判员杨春生

审判员陈清明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玉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