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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盛兴京吉副食品超市与北京锦绣宫酒店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盛兴京吉副食品超市,住所地朝阳区长营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盛兴京吉副食品超市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锦绣宫酒店,住所地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盛兴京吉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副食品超市)与被告北京锦绣宫酒店(以下简称锦绣宫酒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副食品超市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宫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副食品超市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4日签订了锦绣宫酒店洗浴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锦绣宫酒店的全部洗浴业务;原告对洗浴项目的设施自行购置自行专修并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被告不得干预。被告在原告经营管理期间,在停车场私自建筑多间门市房对外出租,全部占用了洗浴部的停车场地并且私自对洗浴部停水停电,封堵化粪池的出口使得原告不能够正常开展业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05年9月7日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将洗浴部退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计45万元的经济赔偿金,但被告不守承诺,至今未能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赔偿损失45万元,利息5.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锦绣宫酒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副食品超市与锦绣宫酒店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副食品超市承包锦绣宫酒店的洗浴部;承包期限5年,自2005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每年的承包金额为24万元整;副食品超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副食品超市还与锦绣宫酒店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2005年9月7日,副食品超市与锦绣宫酒店签订协议,约定锦绣宫洗浴于2005年9月7日起由吴建新(锦绣宫酒店委托的经理)经营;从次月7日起副食品超市每月从锦绣宫洗浴营业款中抽出x元作为前期投资的收回,收够30万元后副食品超市将洗浴的经营权全部交给吴建新;每月16日交付副食品超市x元投资款。后副食品超市与锦绣宫酒店签订补充协议,将回收款追加至4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锦绣宫酒店并未依约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副食品超市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物业管理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锦绣宫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副食品超市与锦绣宫酒店之间签订的4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锦绣宫洗浴于2005年9月7日由锦绣宫酒店经营,即表明原承包协议不再继续履行,故副食品超市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副食品超市要求锦绣宫酒店赔偿前期投入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锦绣宫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盛兴京吉副食品超市与北京锦绣宫酒店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北京锦绣宫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盛兴京吉副食品超市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

三、北京锦绣宫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盛兴京吉副食品超市利息五万四千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四十元,由北京锦绣宫酒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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