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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为与李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某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为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元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元月1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1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黄某大道由西向东行至0KM处时,与原告停在左转车道等候绿灯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已怀孕7个月的原告吴某甲受伤,吴某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期间,二原告为治疗伤情、保胎、维修受损车辆等共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多次协商赔偿无果的情况下,现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请求增加至x.77元。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口头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要求不符合事实,费用与我无关,我只是和他发生了轻微追尾。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5份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出院证和病历;4、交通费票据12张;5、停车收费收据;6、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7、个体户吴某乙税务登记证;8、个体户吴某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受害人入院、出院产生的费用,时间上与住院、检查、出院的时间不一致;2、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交强险应承担的项目;3、原告的第X组证据不真实,因为吴某甲是教师,属于产假期间,其工资不应扣发,工资表不能证明工资实际扣发,原告应提交误工期间实际扣发工资的工资表;4、个体户吴某乙证明不属实,不能证明吴某荣系亲戚,也没有工资表,只有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除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外,补充如下:原告私自出院,没有和被告商量,原告应提交转院证明,在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即842.88元。因原告将被单丢失,又被扣100元,原告在县医院医治好了,在新乡中心医院住院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作出如下说明:X号下午就去新乡住院了,是中心医院让住院的,调解时才去办的出院手续,发现被子找不到了。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去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应由原阳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经评估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2240元。原告对认证结论无异议。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保险公司对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异议是:五菱荣光面包车没有倒车雷达,不应该有该项损失,后保险杠及钣金喷漆损失数额过高,且没有扣除残值,该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具有一定道理,但就实际情况来讲,该中心所出具的票据均系收据,所以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吴某甲并非正式国家教师,事故发生期间,其在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因住院而被停发工资,该组证据反映了这个客观事实,认定证明和工资表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原告陈述性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6、关于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1日20时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被告李某丁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为朋友办事,顺黄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KM处时,与停在左转车道等待绿灯的原告吴某乙驾驶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豫x车乘坐人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甲即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先兆早产。于12月15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并住该院。吴某甲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计款842.88元。原告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后,被诊断为:1、宫内孕30周G4P;2、先兆早产;3、瘢痕子宫。于12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61.3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月28日、2月11日、2月28日到新乡检查治疗三次,支付医疗费363元。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吴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2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李某丁为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吴某甲系新乡市新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400元左右。原告吴某乙因该事故为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恒升车辆服务中心停放期间交纳停车费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24.37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320元(800元/3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酌定交通费360元(60元×6次)、停车费420元、车辆损失费224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8344.3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7284.37元,下余损失车损240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420元,计1060元由被告李某丙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丙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42.88元,亦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77元,却仅交纳了标的为1万元的诉讼费,本院对未交纳诉讼费部分的请求不予裁决。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欠当,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医疗费等损失7284.37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损失10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丙损失842.88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1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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