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萨利斯制衣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双泉堡甲X号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萨利斯制衣厂(以下简称萨利斯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理员王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镔、代理审判员郭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萨利斯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杨某某与萨利斯厂存在借贷关系,杨某某共向萨利斯厂出借40万元。后萨利斯厂交付杨某某3张转账支票,但其以账上没钱为由要求杨某某暂时不要向银行请求付款。现该3张支票已过期,故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萨利斯厂返还票据利益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萨利斯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萨利斯厂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2008年4月18日及2008年4月23日向杨某某出具3张支票号分别为x、x、x,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由于该3张支票均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故杨某某无法向银行提示付款。现萨利斯厂至今未能向杨某某支付上述支票的票面金额。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交的3张转账支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萨利斯厂签发的转账支票真实有效,其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票面金额支付款项。现杨某某因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杨某某有权要求萨利斯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萨利斯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萨利斯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某票面金额四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萨利斯制衣厂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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