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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走私毒品案

时间:2000-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厦刑初字第109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台湾省台北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电脑软件设计人员,家住(略)。因涉嫌走私毒品于200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吴某某,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0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代理检察员陈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欲搭乘(略)次航班从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出境。此前,被告人陈某某将四包白色碎块状、粉状毒品海洛因用黄色的松紧绑带和白色胶粘纸捆绑在其左、右小腿后面。下午二时许,选择海关无申报通道通关后,经人身安全检查门时,被海关安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四包物质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达700克。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讯问,宣读了未出庭证人丁X的书面证言及证人严X琴的证词,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飞机票及登机卡、陈某某的身份证件、通行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不是该批毒品的所有者或货主,系受雇于人,为赚取运费而实施走私毒品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处从属地位,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2、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介入本案之前,即将全部事实向海关驻机场人员及安检人员作了如实交代,构成自首。请求对陈某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将四包白色碎块状、粉状毒品海洛因用黄色的松紧绑带、白色胶粘纸及女式黑色连裤袜捆绑并固定在其左、右小腿上,外套西裤后,乘出租车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欲搭乘(略)次航班返台。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从无申报通道通过海关检查大厅,在经过安全检查门时,因金属探测器发出警报,而被海关安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四包毒品含海洛因成分,重量达700克。案发后,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经庭审查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证实厦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立案侦查及破案的情况。

2、厦门海关驻机场办事处关于查获陈某某走私毒品一案的经过说明、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证人海某工作人员丁X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在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海洛因准备出境时将其查获的经过。

3、陈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照片及查获的海洛因的照片,证明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的现场情况、陈某某私藏毒品于身上的情况及毒品海洛因的外包装特征。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的四包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净重700克。

5、登机牌及机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3月27日从台北飞抵厦门并欲于30日搭乘(略)航班从厦门返台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于2000年3月30日欲携带毒品出境时被查获的事实。

7、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连裤袜、松紧绑带、胶带等,与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8、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在厦居住地点的辩认笔录,证明陈某厦居住于吕岭路金岭花园东塔楼XA。

9、厦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对陈某厦暂住处的搜查笔录,证实在该处所搜获胶带、塑料袋的情况,与陈某于其用来包装毒品的工具系从其暂住处取得的供述印证,证实陈某该处将毒品捆绑于身上的事实。

10、证人严X琴证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厦居住的处所系由吕宙夫妇(均系台湾人)向其承租的。该证词与陈某某的有关供述相印证。

11、随案移送的陈某某的台湾地区证件及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于3月27日首次入境,30日欲出境的事实。

12、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缴获的700克海洛因均上缴厦门市禁毒办的事实。

13、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出境,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案发时间为2000年3月20日,经查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受雇于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独立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在整个毒品跨境交易中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系在通关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并不属于在投案或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而如实交代罪行的情况,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即能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部(型号:摩托罗拉(略))、连裤袜一只、松紧绑带四条、塑料袋三捆,迷你称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物品新台币壹万贰仟元及金戒指一枚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物品台湾地区证件、通行证、电话号码本及皮包一个发还被告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贞

代理审判员高亚杰

代理审判员刘昀

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唐红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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