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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207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尚平原,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原阳县X街,法律工作者。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聂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克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7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西边的猪场内,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聂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右手朝被害人聂某某左耳部打了一耳光,造成被害人聂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某左耳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费XX、赵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人到靳堂乡X村买猪,通过交易员与被告人商定好价钱,在此时被告人又去喂猪吃食,原告人见状不愿意,被告人竟手持铁锨把朝原告人脑后脖上就猛打一棍,将铁锨把打成两截。被告人仍不解气,上前又朝原告人头面部猛扇耳光,直至将原告人打的昏死在地才停手。后原告人鉴定左耳膜穿孔,构成“轻伤”。被告人殴打原告人致伤后,拒不赔偿原告人损失。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耳膜修补费等损失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驾驶证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动机不恶劣,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同意赔偿,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存赔偿款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7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西边的猪场内,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聂某某因琐事XX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右手朝被害人聂某某左耳部打了一耳光,造成被害人聂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某左耳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受伤后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090.1元,票据26张,鉴定费561元,票据2张,交通费765元,票据143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费XX、赵XX等证言,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图、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提供的原阳县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11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和消费标准计算为11(天)×13(元)×4(项)=572元,被告人王某应依法按照上述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驾驶行业标准计算的请求,虽提供驾驶证件但无其他从业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耳膜修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主动提存赔偿款4000元,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履行赔偿款,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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