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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井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2009年4月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与其亲友围攻民警,造成三名民警软组织损伤,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错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只能由法律来制定,故劳动教养制度缺乏法律依据;检察院已对原告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告已受到了制裁,该刑事案件已终结,原告不应再被重复处罚;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其所在街X组织的意见即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在原告非《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适用对象的前提下,错误地适用了该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1、中原区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2、中原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3、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4、中原区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法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在该决定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的具体规定,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的行政强制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对原告重复处罚;被告履行了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的法定程序;原告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劳教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某;2、同案人龚某某、高某某、徐某的询问笔录;3、受害民警的陈某及指认笔录;4、证人刘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5、须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6、案发现场照片;7、受害民警的诊断证明。提供的依据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围攻民警并致民警受伤的事实,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适用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8日上午,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经营超市的龚某某、朱某某因房租问题与房东发生纠纷,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调解。在民警处理该纠纷时,龚某某认为民警处理不公,原告遂与龚某某等人对民警围攻、殴打,造成民警陈某某、王某某、高某软组织损伤。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规定,对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予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对前来处理纠纷的民警进行围攻、殴打,并造成民警受伤,已构成妨害公务的行为,被告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劳教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郜丽娜

审判员姚丽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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