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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张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自2004年3月至2005年10月,擅自出租、变卖桐柏县X镇粮管所房屋及院落共计获款x元不入帐,从中侵吞公款x.29元归已。并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笔5000元房租其没有得到。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笔房租5000元,当时并未给唐某某,后来承租人用这笔款作为房屋修缮费,虽然打有欠条,但唐某某未得到该款项,故应将唐某某的贪污数额扣除5000元;同时认为在检察机关对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前,唐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对其应以自首论处。

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任桐柏县X镇粮管所所长期间,利用所长职务之便擅自将桐柏县X镇粮管所四间瓦房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桐柏县X镇X村民向××。

2、2004年10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任桐柏县X镇粮管所所长期间,利用所长职务之便擅自将桐柏县X镇粮管所的三间瓦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桐柏县X镇X村民李××。

3、2005年7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任桐柏县X镇粮管所所长期间,利用所长职务之便擅自将桐柏县X镇粮管所十三间楼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桐柏县X镇X村民靳××。

4、2005年9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任桐柏县X镇粮管所所长期间,利用所长职务之便擅自将桐柏县X镇粮管所二郎山分所的拱房及院落以x元的价格卖给桐柏县X镇X村民熊×。

5、2005年10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任桐柏县X镇粮管所所长期间,利用所长职务之便擅自将桐柏县X镇粮管所二郎山分所临路的六间平房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桐柏县X镇X村民熊×。

6、2005年6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任桐柏县X镇粮管所所长期间,利用所长职务之便擅自将桐柏县X镇粮管所整处院落及房屋以x元的价格租期10年,租赁给桐柏县X镇X村民梁××。其中支付唐某某现金x元,原住房户因粮管所有欠款不愿搬迁,由梁××代付粮管所欠款3000元,另出具欠粮管所房租5000元欠条一张。此笔犯罪中唐某某得现金x元。

以上被告人唐某某自2004年3月至2005年10月,通过擅自出租,变卖桐柏县大河粮管所房屋及院落共计获款x元,扣除其因公行为支出x.71元,唐某某实得赃款x.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证实自2004年3月至2005年10月,其擅自出租、变卖大河粮管所房屋及院落共获得赃款x.29元及梁××出具的欠5000元房租的欠条一张。且证实侦查机关对唐某某讯问时,唐某某承认全部犯罪事实。

2、证人梁××、王×的证言

证实2005年6月,唐某某将大河粮管所整处院落及房屋以x元的价格租期10年租给梁××,当时支付唐某某现金x元、5000元欠条一张,因粮管所欠原住房户款3000元未付,由梁××等人代付,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唐某某催要5000元房租,梁××等人以维修费用过高为由,提出5000元抵修缮费用,当时唐某某口头上也同意此事等事实。

3、租赁协议见证书

证实唐某某与梁××等人签订租房协议后到大河司法所进行见证,且证实租金共计x元。

上述证据2、3证实查明的被告人唐某某第6笔的犯罪事实。

4、证人向××证言、售房协议

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04年3月7日,将大河粮管所四间瓦房以8000元价格卖给向××的事实。

5、证人李××证言、买卖房屋协议书

证实2004年10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将大河粮管所三间瓦房以x元价格卖给李××的事实。

6、证人靳××、杨××、王×证言及房屋买卖协议

证实2005年7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任所长期间,擅自将大河粮管所十三间楼房以x元价格卖给靳××等人的事实。

7、证人熊×证言、购房协议书及收款条

证实2005年9月30日和10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分两次将大河粮管所二郎山分所的拱房及院落、六间平房以8000元和x元的价格卖给熊×,熊×将购房款交给唐某某。

8、唐某某因公支出条据

证实唐某某经手出租、出卖房屋款中因公支出x.71元的事实。

9、桐柏县粮食局文件、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收据、大河粮管所会计移交证明。

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自2003年9月任大河粮管所所长,其所长职能一直履行到2005年10月17日。

10、大河粮管所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证实大河粮管所系国有企业。

11、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在被立案侦查后,已退出赃款x元。

12、对唐某某的情况举报

证实在侦查机关对唐某某调查立案前,已掌握其犯罪线索。

1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实唐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出租和变卖大河粮管所国有房地产,采用收入公款不记帐的手段,从中侵吞公款x.2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贪污5000元房租,经查,被告人未实际占有该5000元房租,且被告人唐某某、证人梁××均证实5000元房租欠条为2005年6月签订的租房合同时出具的,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唐某某催要欠款时,梁××提出房屋修缮费用过高,5000元抵房屋修缮费用,唐某某口头上同意,唐某某催要一次后至案发前唐某某已买断工龄情况下,一直未再催要,欠条注明所欠房租为大河粮管所房租,唐某某主观上具有放弃该笔房租的可能性,故对该笔房租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到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对唐某某讯问前,办案机关已掌握唐某某的犯罪线索,故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八年;

二、违法所得x.29元予追缴(在检察机关已追缴x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王全斌

审判员何纯刚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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