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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代理人王志、张伟华,被告郭某和代理人王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由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2008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未履行夫妻义务,长期未往家打电话,现在双方已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辩称: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相识一年半之后才结的婚,婚后家庭生活是美好的,并且投资办了理发店,被告为了家庭的经济收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才到外地打工,中间被告曾四次回家探望,为家庭的事业被告尽到了自己的责任,现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为了小孩的成长,为了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赵某,现在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好,都为家庭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并在临颍县X路投资了约6000元办了一个理发店(现在原告经营)。2008年春节后,为了增加家庭的收入,双方协商由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经营理发店,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后,由于在感情上缺乏了联系,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审理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坚持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为此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原告手借给别人款还有4200元没有要回,双方认可。以被告的名义存款x元,被告认可属实。被告称结婚时自己有压箱存折6000多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印证。被告称原告持有的卡上有8000元钱,原告不予承认,被告还称原告在她妹子的卡上取了3000元钱,原告认可有此事,但在2009年4月15日双方算账的欠条上已经算上了。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15日经双方签的欠条上可以看出,原告的妹子赵某亚借被告母亲郭某凤的钱共x元,后经原、被告用自己的款7000元和借被告妹子郭某鸽3000元,先替赵某亚还原告母亲了x元,赵某亚实欠被告母亲和妹子共x元,双方签订了欠条后,原告又偿还了2000元,赵某亚实际现欠被告母亲和妹子x元,原告认可该x元自己承担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所生男孩双方都坚持由自己抚养,由于小孩现在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还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双方所投资的理发店由于现在原告经营着,还由原告经营,原告应给付被告投资款3000元。经原告手借给别人的钱还有4200元没有要回,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平均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2100元,以被告名义办的卡上的存款x元,是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存,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8000元。双方用自己的存款7000元偿还原告妹子赵某亚的借款,该7000元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3500元。被告称原告另外还从其妹子的卡上取了3000元钱应当归还,因为双方是在原告起诉后于2009年4月15日算的,如果原告另外还取了被告妹子3000元钱,应该在算账时一并计算,并且被告又没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另外又取其妹子3000元的证据,原告又不认可该3000元,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该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妹子赵某亚现欠被告母亲和妹子x元的债务,原告已打有欠条,并且自己表示偿还,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的其它请求,由于双方均不认可,又都没有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每年支

付抚养费1200元(每月1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某先支付2009年度的抚养费800元(2009年5月至12月)。以后每年的6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到赵某18周岁止,郭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

三、赵某某给付郭某理发店投资款3000元,债权款

5600元。

四、双方共同生活中存款x元,由郭某给付赵某某8000元

五、所欠债务x元由原告赵某某偿还。

以上三、四、五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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