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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申伟、申绪伦、曾某辛、曾某壬、谭某癸、谭某某、谭某某、冉某某、黄某中学以及本院追加被告江某某、江某某、彭某某、彭某某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乙,男,生于1992年11月9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罗某丙,生于1969年11月7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93年9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系王某丁之父。

被告王某戊,生于1963年3月19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出庭)。

被告王某己,男,生于1992年9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系王某己之父。

被告王某庚,生于1969年2月1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申伟,男,生于1994年10月1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跃进组X号。

法定代理人申绪伦,系申伟之父。

被告申绪伦,生于1967年5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跃进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曾某辛,男,生于1995年4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曾某壬,系曾某辛之父。

被告曾某壬,生于1966年11月7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癸,男,生于1994年5月9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系谭某癸之父。

被告谭某某,生于1994年2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93年11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冉某某,系谭某某之母。

被告冉某某,生于1968年6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江某某,男,生于1992年11月2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江某某,系江某某之父。

被告江某某,生于1964年8月1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94年10月2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彭某某之父。

被告彭某某,生于170年10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中学(以下简称黄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黄某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黄某中学政教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中学保卫科长。

原告罗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申伟、申绪伦、曾某辛、曾某壬、谭某癸、谭某某、谭某某、冉某某、黄某中学以及本院追加被告江某某、江某某、彭某某、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丙、委托代理人戴国华、被告王某戊、王某庚、谭某某、冉某某、江某某、彭某某、黄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王某己、申伟、申绪伦、曾某辛、曾某壬、谭某癸、谭某某、江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乙诉称:罗某乙在黄某中学读书。2008年5月30日21时许(晚自习放学),王某丁,王某己,申伟,曾某辛,谭某癸,谭某某一伙趁罗某乙不注意,用钢条、双节棍、拳脚对罗某乙一顿暴打,后送往石柱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线形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现要求王某丁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x.43元,并由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戊辩称:我的孩子王某丁是在学校住读,打架是学校管理不严所致,打架是前节课罗某乙及冉某等人打了王某丁而发生的打架,事后我已支付了罗某乙医药费用5400元。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庚辩称:我的孩子王某己是住校,学校负有管理责任,预防不严,黄某中学应负一定的责任。我们家长是把孩子交给学校的,我们没有什么责任。

被告谭某某辩称:学生在校园内用钢条、双节棍打架,学校管理不严,学校应负责任,我的娃儿是住读,是交给学校的,我们没有什么责任。

被告冉某某辩称:我的孩子是住读生,是交给学校的,孩子是否打架,为什么打架,我们根本不知道,我们没有什么责任。

被告江某某辩称:我的娃儿没有参与打罗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江某某打罗某乙的,我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彭某某辩称:学校和派出所的材料没1份能够证明彭某某参与打架的,彭某某实际也未参与打架,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黄某中学辩称:黄某中学的规章制度齐全,并将制度上墙,按照规章制度经常检查督促。学生虽然是住校,但家长的法定监护权并未转给学校。学生打架是秘密行动,学校和老师根本无法发现。双节棍是学生在社会上借来的,且属体育健身用品,不易发现学生有双节棍,发现了也无法制止。发生打架是晚自习放学,1600多学生,只有几个老师,不可能把每个学生看管到。致使罗某乙受伤的后果应由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学校没有责任。

被告王某丁、王某己、申伟、申绪伦、曾某辛、曾某壬、谭某癸、谭某某、江某某、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约20时5分(晚自习课间)在黄某中学初一(二)班教室门口,冉某、冉某某、石金华与王某丁发生打架,致王某丁右眼部受伤(红肿)。第二节晚自习后(放学),约21时5分王某丁为报复冉某、冉某某等人准备了双节棍、钢条,并邀约了堂弟王某己,与王某丁要好的申伟、曾某辛、谭某癸、谭某某闻此后也积极参与。在黄某中学操场第二篮球场篮球架下发现了与冉某、冉某某要好的罗某乙,王某丁趁罗某乙不注意,给罗某乙的背部和腿部各打1钢条,致罗某乙倒地,随后王某己持双节棍,曾某辛、申伟、谭某癸、谭某某一拥而上围住罗某乙拳打脚踢一阵暴打,此时冉某、冉某某得知罗某乙被打,即从校门口返回与王某丁一伙对打。正在这时有人喊“老师来了”,两方才停止打斗,慌忙逃散。张鹏飞老师忙将罗某乙送到学校医务室,并报告派出所,医务室见罗某乙伤势较重,及时送到黄某中心医院,当晚租车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某乙的伤被确诊为: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脑挫裂伤;3、左侧额骨线形骨折;4、左侧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6月30日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8月27日再次入院治疗,其间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检查治疗。现已基本痊愈。2009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丁、王某己、申伟、曾某辛、谭某癸、谭某某、黄某中学赔偿医疗费x.43元,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交通费145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了王某丁、王某己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王某庚、申绪伦、曾某壬、谭某某、冉某某和同学举报的江某某、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彭某某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审理还查明:罗某乙伤后被告王某戊支付了医药费和交通费5400元。

确认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民事答辩状、黄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历、医药发票、疾病诊断书、交通费发票、出入院记录、黄某中学的规章制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经本院审核,其合法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罗某乙在不知情和无过错的情况下,遭到王某丁等被告的无故殴打,致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王某丁等13被告(不含江某某、江某某、彭某某、彭某某)赔偿医药费x.43元,护理费1110元(3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37天×12元/天),交通费1254元的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3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精神受到什么程度损失的相关依据,但根据受伤程度,精神必然上受到一定的刺激,可酌情赔偿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要营养费的相关依据,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黄某中学虽规章制度健全,但疏于监督和执行。被告王某丁在第一节晚自习课间与冉某等人打架致右眼红肿,在上课中老师应该发现而未发现,由于未及时发现打架的苗头,对晚自习放学后发生打架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丁将不应带进学校的双节棍暗自带进学校,与冉某发生打架后,不及时报告老师和保卫解决,而是暗自策划报复,且报复的并不是冉某,而是无辜的罗某乙。被告王某己、曾某辛、申伟、谭某癸、谭某某见王某丁要打架,不是劝解和阻拦,而是积极参与,致使罗某乙受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介入了案件的调查,在黄某派出所的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江某某、彭某某参与打罗某乙,在事后的2009年3月26日谭某某、王某己、谭某癸证实江某某、彭某某参与打罗某乙的,其证实有串供和虚假之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辛、曾某壬、申伟、申绪伦、王某丁、王某己、谭某癸、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罗某乙x.43元(医药费x.43元,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54元)的20%,即6531.09元。

二、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申伟、申绪伦、曾某辛、曾某壬、谭某癸、谭某某、谭某某、冉某某连带赔偿罗某乙x.43的80%,即x.34元,扣除王某丁、王某戊已支付的5400元,还应赔付x.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江某某、江某某、彭某某、彭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黄某中学负担140元,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申伟、申绪伦、曾某辛、曾某壬、谭某癸、谭某某、谭某某、冉某某负担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伯彬

人民陪审员何代轩

人民陪审员汪顺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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