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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柱支行诉被告余某某、大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服务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石柱支行),代码:x—3。

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行职工。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21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市忠县大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扬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9。

地址:重庆市X镇红星小区N204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理人黎万武,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蓉,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柱支行诉被告余某某、大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千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某、被告大扬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柱支行诉称,被告余某某向重庆市忠县大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柱汽车销售分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资金不足,于2006年8月19日向我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x元,并于同年8月29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不同期限的月利率和发生纠纷后的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余某某借款到期后归还部分,现仍尚欠本金x.38元及利息x.81元(截止2009年3月10日),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同时该借款有被告大扬公司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作了担保人(简称为丙方)予以签名认可。同时,在双方签订汽车消费合同之前的2006年8月19日向我行提供了汽车贷款担保承诺书。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清借款本金x.38元和利息x.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辩称,2006年8月我找大扬公司购买汽车差资金属实,原告不相信我,而是相信大扬公司,且是在2006年8月19日大扬公司已向原告出具汽车贷款担保承诺书后,2006年8月19日以原告为贷款人作甲方,我为借款人作乙方,大扬运业公司为担保作丙方,共三方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x元汇给大扬公司。同月30日原告又以我的名字立借款借据。况且在借款后我己向大扬公司归还该款,由大扬公司向原告划帐偿还。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的第(l)小项采用等额还款法的,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3048.06元。现尚差本金x.38元及利息x.81元,但原告利息中有复息。担保人即大扬公司不将车户口过户于我,我租借大扬公司渝x号汽车一辆,2008年出车祸被报废,通知大扬公司未派人来处理,现我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请求公断。

被告大扬公司辩称,原告作借款人借款给被告余某某用于购买汽车属实。我公司经营销售汽车,被告余某某找我公司购买汽车,交了部分汽车款,尚差汽车款由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付清汽车款。关于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是在两年内有效。现己超过两年,因此,该担保承诺书依法无效。原告诉至法院的该笔借款,是被告余某某为了购买汽车经营所借,理应由余某某归还。对于余某某与我方形成的汽车订购合同,租赁(借)车辆合同和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等书证,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扬公司在石柱设有一汽车销售分公司。被告余某某欲购买车辆经营。经双方洽谈后,2006年8月19日被告大扬公司向原告提供书面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意用大扬公司的总资产为余某某的借款x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法人李某某的印章和该公司的公章。大扬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承诺书的当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提供借款x元书面申请,同月29日以贷款人石柱信用联社营业部即原告作甲方,借款人余某某为乙方,担保人大扬公司作丙方共三方签订了书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只能向大扬公司石柱销售商购买十通自卸货车一辆,到期的期限为24个月即两年,还款方式采用月等额还款为3048.06元。同时约定了不同期限的利率标准。在三方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以余某某为交款人,将借款x元划入大扬公司x帐号。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正式完善借款凭据,宣告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成立。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后,与被告大扬公司订立与本案无关的诸多书面依据。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在所归还借款部分均交由大扬公司向原告划帐归还,并已归还到2007年8月,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尚差16个月未还。

另查明,被告余某某找大扬公司所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渝x,被告余某某于2006年8月19日与大扬公司签订租赁(借)车辆合同,未付清按揭汽车款,车户口属大扬公司。被告余某某在经营期间,于2008年6月因翻车造成车辆报废,被告余某某电话通知大扬公司派人处理,大扬公司未去处理。

被告尚欠汽车款未归还,经原告催收无果,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书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石柱支行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一份;4、汽车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5、余某某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7、余某某、刘定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4页;9、结婚证复印件共2页;10、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共12页);11、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共6页;1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共2页;13、汽车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14、忠大运[2002]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共9页;15、金鹏验[2002]X号验资报告一份共2页;16、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共2页;17、验资事项说明;18、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协议书一份;19、第二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20、关于按揭贷款的车辆委托大扬汽车运输公司管理的协议一份。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重庆市报废车辆监督解体证明一份;2、重庆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被告大扬公司提供租赁(借)车辆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后,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予以归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大扬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贷款担保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大扬公司辩称:“担保承诺书是在两年内有效,现己超过两年,该担保承诺书依法无效”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抵押权消灭相悖,因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在2009年3月31日起诉,未超过两年。否认其担保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自今未收回的贷款本息仍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有复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96条,第205条,第2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第89条第1款第(1项)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第(4)、(7)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x.19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被告大扬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限期,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均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蹇千海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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