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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醴陵市烈士塔一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镇X村。

被告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镇X村,系被告刘×之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等)。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逾期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佳良、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0日,被告曾××与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枧头洲分社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曾××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枧头洲分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9.3‰,借款至2007年12月19日到期。嗣后,原告按约贷款x元给被告曾××,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

另查明:从2007年6月19日起,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授权经营管理体制,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刘×在2012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按照月利率9.3‰计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00元);

二、还款方式:被告曾××、刘×自2010年9月起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00元,直至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可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刘×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芳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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